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胡大翔
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 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在工地做粗工,每日工資新臺幣( 下同)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因受疫情影響無 工作,在家帶小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已 無力償債。又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萬7,21 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協商方案約定分120期、利率0%、月付1萬0,713元,聲請 人僅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11日計11期共11萬7,843元即未再
繳款,於96年12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富邦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之陳報狀、繳款資 料維護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1至123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亦有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應依協商方案 履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自應 盡協力義務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工地粗工,每日1,200元,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而聲請 人曾於106年7月30日至106年8月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聲請人之勞力尚可勝任粗工工作 ,每月收入可達約2萬元。聲請人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向 本院陳報,因疫情關係現無業,在家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工作收入切結書 、民事陳報三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105年至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3頁、第99頁、第107至111頁)。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充其量僅為聲請人目前無業, 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償債能力。本院再次詢 問聲請人毀諾理由及毀諾當時薪資為何,支出扶養子女費用 金額為何,及現在職業及收入為何(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 39頁),聲請人僅稱變換工作所製等語,惟未補正說明毀諾 當時薪資為何及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又如前所述,聲請人之 勞力尚可勝任粗工工作,每月收入可達約2萬元,聲請人並 未提出現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僅稱因疫情在家帶孩子云云 ,本院亦無從審酌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又本院通知聲請 人應於111年8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場,亦有訊 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是 以聲請人未補正毀諾當時薪資為何,支出扶養子女費用金額 為何,實難認聲請人不能依債務協商方案約定清償債務,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又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達24萬6,2 2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泰安產物保險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01頁至105頁、第147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5頁),
顯見聲請人有儲蓄保險,難認入不敷出。另聲請人曾於107 年7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定給付75萬1,748元,經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 紓困貸款本息9萬7,919元,實領65萬3,829元(見本院卷第9 7至98頁),已逾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24萬7,215元,是依 本院卷內之資料,亦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
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補正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足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 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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