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詹桃仔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相 對 人 詹威殷
關 係 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 詹家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詹桃仔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妹,詹家 墩長期遭配偶陳含笑(現已經鈞院108年度婚字第708號判 決判准離婚)、兒子即相對人詹威殷、女兒即訴外人詹晏 珊精神罷凌。而陳含笑對詹家墩提出之鈞院108年度婚字第 708號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該案審理時,陳含笑竟當 庭不當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 月後將詹家墩送往長照中心,平時相對人與訴外人詹晏珊 即對於詹家墩不聞不問,唯獨抗告人會前往長照中心探視 詹家墩,長照中心費用亦由抗告人支出;另以過去抗告人 觀察詹家墩之身體、精神狀況愈發不正常,開始要坐輪椅 ,抗告人懷疑長照中心照顧品質,欲替詹家墩更換長照中 心,但抗告人僅為詹家墩之妹妹,權限尚有不足。 (二)詹家墩於經鈞院108年度婚字第708號判決判准與陳含笑離 婚後,另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由鈞院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21號審理,惟相對人竟當庭表示不同意詹家墩提 起此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又此訴訟為詹家墩純獲法律上 利益,相對人竟不同意訴訟,反而可能撤回此訴訟,抗告 人對於詹家墩是否會受到妥善照顧深感憂心,相對人已不
適合繼續擔任詹家墩之輔助人。
(三)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詹家世、詹家珍均願意共同照顧詹 家墩,擬共同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詹家墩,並共同負擔詹家 墩生活所需開銷,亦會輪流探視詹家墩,給予精神上支持 。為此,抗告人聲請改定由抗告人詹桃仔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詹家墩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
(一)抗告人指詹家墩之前配偶陳含笑所提起108年度婚字第708 號離婚訴訟,陳含笑當庭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不當乙節 ,此為陳含笑與詹家墩間之訴訟,陳含笑於108年11月7日 當庭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詹家墩尚未經輔助宣告, 相對人亦尚未擔任詹家墩之輔助人,自與相對人無關。又 抗告人指詹家墩之身體、精神狀況愈發不正常,開始要坐 輪椅,抗告人懷疑長照中心照顧品質乙事,查詹家墩為41 年6月生,現年69歲,其患有腦中風、失智症之疾病,身體 或精神狀況本可能有起伏,而相對人對於詹家墩居住之長 照中心、就醫醫院,已為妥善安排,已盡心照顧詹家墩, 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二)抗告人另指詹家墩提起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之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此訴訟為詹家墩純獲法律上利益,相對人 當庭表示不同意詹家墩提起此訴訟,抗告人擔心相對人會 撤回此訴訟等語,觀諸該案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當庭訊問詹家墩:「(問: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 我沒有。(問:是否認識在場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 師?)不認識。(問:先前你妹妹詹桃仔有無帶你去找律 師?)沒有。(問:起訴狀上是否是你的簽名?)不是我 的字。」等語,法官再詢問相對人:「(問:是否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我不同意。」等語,該案法官並向在場之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確認委任情形,可見上開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是否為詹家墩本 人之意思起訴、是否為詹家墩本人委任律師?均尚待查證 。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復表示:「對於109年度家財訴字第 21號剩餘財產訴訟,因為相對人母親陳含笑已經拿一半的 房租去繳詹家墩長照中心的錢,如果詹家墩拿到一大筆錢 ,很難管理,相對人回去會再思考對該案訴訟的意見。」 等語,相對人亦有顧及詹家墩將來照顧、訴訟權益問題。 是尚難以相對人於109年12月23日開庭時,在詹家墩是否有 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是否有委任陳鄭權律師等項均尚 未明朗之情形下,當下拒絕同意該剩餘財產訴訟,即指相 對人不適合擔任詹家墩之輔助人,且抗告人擔憂相對人會
撤回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亦純屬臆測,尚難採認。反 觀抗告人部分,抗告人曾帶詹家墩辦理新身分證,協助詹 家墩出售其名下之土地,所得價金均存入抗告人之帳戶內 ,不論抗告人出於何種考量,就形式上而言,均屬對於詹 家墩不利之舉。
(三)依上開調查,相對人擔任詹家墩輔助人期間,安排詹家墩 居住長照中心,對於長照中心之費用繳納均有安排,未有 積欠情形,且相對人經常親自前往探視或致電關心詹家墩 ,於詹家墩有就醫需求時,相對人亦安排詹家墩住院治療 ,並親自安排親人及看護照顧詹家墩。是以,查無相對人 經選定為詹家墩之輔助人後,有何不符詹家墩之最佳利益 或顯不適任情事之事實,自難認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從 而,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訴訟,由鈞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審理。詹家墩於該 案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竟稱其不認識抗 告人之代理人,亦未曾提起過該案訴訟,更否認委任狀上 簽名為其所簽等語,已顯見詹家墩記憶及認知能力嚴重退 化;而相對人亦在該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詹家墩提起 該案訴訟等語,在相對人對於其母親即詹家墩之前配偶陳 含笑具有嚴重私心之情況下,相對人顯不適合繼續擔任關 係人詹家墩之輔助人;倘若容任相對人繼續擔任詹家墩之 輔助人,則詹家墩之精神及身體狀況恐將繼續惡化,而最 終落得一無所有之悲慘下場。基此,抗告人擔憂相對人會 撤回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非片面臆測之詞,原裁定 對此顯有誤解。
(二)抗告人之所以帶詹家墩辦理新身分證,協助詹家墩出售其 名下土地,所得價金均存入抗告人帳戶内,係為避免詹家 墩名下之財產遭陳含笑及相對人等人掏空,而落得一無所 有之困境。又抗告人已立下聲明書表示,除抗告人外,受 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兄弟詹家世、詹家珍均願意共同照顧 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預計安排其等住於受輔助宣告人詹 家墩之老家,並由抗告人、詹家世、詹家珍等人共同聘請 專業看護照顧,並願共同負擔受輔助人詹家墩日常生活所 需開銷,抗告人、詹家世、詹家珍等人並會輪流探視受輔 助宣告人詹家墩,陪其聊天,給予精神上支持;將來若受 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死亡後,抗告人、詹家世、詹家珍等會 依客家習俗為其辦理告別式及相關事宜,骨灰罈亦會放在 祖塔內,交代子孫按三節祭拜。故上開詹家墩出售其名下
土地所得款項均會用以照顧詹家墩之用,並非作為抗告人 私人用途;原裁定未詳細調查背後原因,逕以此作為不利 於抗告人之論據,亦有違誤。
(三)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妹,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 關係,自小一起生活、感情深厚,各自婚嫁後,仍經常關 心彼此。然在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身體及精神狀況日漸惡 化之情況下,其先是遭配偶陳含笑訴請離婚,且遭相對人 將其送往養護中心,而相對人又百般阻撓抗告人前往探視 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甚至限制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外出 之自由,如今竟反而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中, 抹黑抗告人未依養護中心規定且態度不佳云云。又抗告人 以近乎懇請之態度,拜託養護中心讓抗告人帶受輔助宣告 人詹家墩外出透氣,卻遭養護中心以相對人交代云云而拒 絕。另抗告人於本案及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中,均 多次請求相對人應讓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探視受輔助宣 告人詹家墩,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提供受輔助宣告人詹家 墩所在地址,實令抗告人甚感焦慮與不解;相對人此舉, 無異形同囚禁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實非適合之輔助人等 語。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改定抗告人詹桃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關係人詹家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鈞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 ,相對人先前即已詢問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起訴之意願, 而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均向相對人表示並沒有要提告前妻 陳含笑,但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出庭時卻已遺忘,故相對 人尊重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先前之說法,且訴訟當事人為 相對人之父母,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子女亦願意奉養受 輔助宣告人詹家墩,相對人對持續訴訟感到煩心,遂表示 反對意見;抗告人單憑相對人反對訴訟,即臆測相對人對 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有不利行為,實屬斷章取義。況相對 人亦決定繼續進行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無對受輔 助宣告人詹家墩不利。
(二)108年9月至110年9月,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花費,總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93萬餘元。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後續 會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分配金額,且其委託置放於 抗告人處之出售名下土地所得款項約400萬元,亦應由抗告
人返還;故此合計金額足以讓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安享晚 年。倘若金錢全數用罄,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子女亦會 平均分攤後續費用。反觀抗告人,其持有受輔助宣告人詹 家墩委託之金錢,但卻從未聞問相對人是否有經濟上困難 ,而均由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子女及前妻負擔養護費用 ,誰對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較不利,可想而之。 (三)關於抗告人陳述相對人不讓其與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會面 之部分,相對人於108年9月將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送至養 護機構時,即有通知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兄弟 ,亦邀請其等有空時可訪視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但抗告 人探視時,常以言語去刺激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例如: 你被小孩遺棄了、祖先牌位被丟棄、甚至有你家裡失火了 趕快回家看看(實際上未發生)等,造成受輔助宣告人詹 家墩情緒激動,使機構工作人員難以安撫受輔助宣告人詹 家墩,有數次養護通知相對人到場處理狀況。另外,養護 機構要求抗告人簽切結書始可帶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外出 ,然抗告人不肯簽切結書而遭機構人員阻擋後,就大聲咆 哮哭泣,養護機構甚至有數次報警狀況,造成養護機構之 困擾,進而使養護機構要求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搬離養護 機構。相對人係基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及後續接手 之養護機構請求,才不告知抗告人。
(四)相對人身為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主要照顧者,在109年7 月中旬前,根本不知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有新辦身分證、 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款項匯入抗告人之帳戶)、預立遺 囑(其遺囑內容,相對人至今仍不知)等,相對人在知悉 後詢問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甚至數 次表示沒有賣土地,雞同鴨講,是否還有未知事項目前亦 不可得知。
(五)抗告人雖一直主張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名下土地出售所得 款項要給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養老花用,但抗告人至今只 繳過二個月之養護機構費用;又抗告人雖宣稱要帶受輔助 宣告人詹家墩回苗栗老家,請外籍看護照顧等情,但在受 輔助宣告人詹家墩與前妻陳含笑之離婚事件前,抗告人已 約有20餘年未到過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家中拜訪,平常 也甚少連絡,平時只有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哥哥偶爾會 來家中短暫探視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故抗告人表示與受 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感情甚篤,相對人不置可否。 (六)綜上所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 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輔助宣告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明。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二)經查:
1.抗告人為關係人詹家墩之妹,詹家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 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 人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對受輔助宣告人詹家 墩有上開情事等節,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不同意關係人詹家墩為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本院認為相對人雖於本院109年 度家財訴字第2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審理時表示反 對關係人詹家墩起訴請求,惟相對人嗣後亦繼續進行該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且該案現已繼續審理中,故對 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並無不利;況且,抗告人以相對人 反對關係人詹家墩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即 推斷相對人對其母親陳含笑具有嚴重私心、將使詹家墩 之精神及身體狀況繼續惡化等,亦僅係空泛陳稱,顯屬 推測、揣測之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抗告人主張將安排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入住老家,且聘 請專業看護照護,而抗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兄 弟詹家世、詹家珍願意共同負擔詹家墩之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並會輪流探視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等情,雖有證 人即抗告人及關係人詹家墩之兄詹家珍到庭證稱:關於 抗告人與關係人詹家墩之兄弟詹家世、詹家珍共同出具 之願意共同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的聲明書,其上之 詹家珍名字及印章是我親自簽名、用印,我們三人都願 意負擔關係人詹家墩的費用、生活開銷,也願意共同聘 請看護;我會出具這份聲明書,是因為兄弟之間,我看 詹家墩家裡生活不好,而我自己有房子我可以幫忙,我 有建議,但相對人及詹家墩的前妻陳含笑不聽我的。相 對人願意告訴我們,我們就有辦法聯絡關係人詹家墩,
但是如果不願意告訴我們就沒有辦法聯絡。我不太清楚 關係人詹家墩平常跟他的前妻、子女相處狀況為何等語 (見本院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認為 ,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現已罹患失智症,理解能力不佳 ,且需以輪椅輔助行走,而有安養或看護之需求,抗告 人固然是基於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之利益為安排,然亦 難執此即認定相對人安排入住之養護機構不適宜或不當 ,又相對人安排之養護機構,有專業護理人員實施照護 ,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倘若有就醫需求亦可立即安排送 醫,此外對於同住於新北市之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的家 屬而言探視亦較為便利,是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不適 任之情事,而原審未詳細調查即逕為認定云云,並無理 由。
⑶末以關於抗告人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不動產所得存 入抗告人帳戶未返還給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部分,抗告 人經本院審理時陳述若相對人提供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 帳戶,抗告人仍不願意將所需款項全部匯入受輔助宣告 人詹家墩帳戶內,因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表示不要等語 (見抗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是以抗告人將屬於受 輔助宣告人詹家墩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存入抗告人帳戶 內,迄今不願返還或匯回給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抗告 人所為難認對受輔助宣告人詹家墩為有利之舉,堪以認 定。
六、綜上所述,詹家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行為能力,僅就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是相對人基 於詹家墩之利益同意詹家墩繼續進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對詹家墩並無不利;另基於照顧之責安排詹家墩入住 養護中心亦無違反詹家墩之意願,且無照顧不當之情事存在 ,故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行為有不符 詹家墩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無改定輔助人 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指陳之上揭情事,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於本院前案裁定選定其為輔助人後,有改定輔助 人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