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曾國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陳宣熹
廖泰宇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泰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泰宇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9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泰宇得以884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素、廖泰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本案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圑(下稱「馬勝集圑」) 」台灣地區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 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其與廖泰宇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邱錦華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陳宣熹為邱錦華下線, 邱錦華、陳宣熹二人協助廖泰宇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邱錦華 、陳宣熹二人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廖泰宇之下線成員後 ,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由陳宣熹各別遊說、 邀請包括原告在內之下線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
會,或由邱錦華在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 等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眾 多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並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 項與協助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各 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或向上線調點數之 方式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 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邱錦華、陳宣熹二人則轉交現金予 上線廖泰宇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至於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 之各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點數,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 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 等馬勝帳戶。然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各投資人如欲將紅利 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 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邱錦華、陳宣熹遂以 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 計價,各以現金向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各投資人收購點數 ,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 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 )間匯率計算之價差。邱錦華、陳宣熹並以此賺取推薦獎金 及組織獎金,總計邱錦華、陳宣熹以此方式共同吸收包括原 告曾國修在內之各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下 同)15,600,000元。
㈡被告張金素、廖泰宇、邱錦華、陳宣熹等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導致原告曾國修受有8,840,000元之損害,二者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4人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觀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要旨、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甚明。 ⒉次按「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 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 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 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 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 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 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 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 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 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 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 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等裁判要旨 可供參酌。
⒊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稽。 ㈢本案被告張金素、廖泰宇、邱錦華、陳宣熹等4人,於103年 從事馬勝投資事業,於當年10月間,由其公司人員陳宣熹向 原告以開之方案鼓吹投資該公司,因月息紅利誘人,原告遂
不疑有它,於103年10月起陸續投入資金共美金26萬元(104/ 1/24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 、104/3/12美金1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8美金 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5/1 2美金3萬元、104/10/23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幣884萬元, 嗣該公司卻於104年6月間,開始终止月息紅利支付,並經原 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未果,而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地檢署以 違反銀行法等罪起訴,其中張金素、廖泰宇二人,先經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以其二人 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1年、8年,其二人上訴後,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仍以其二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1年、7年6月( 此案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 理中),另邱錦華、陳宣熹二人,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20、24、25號及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以邱錦華、陳宣熹二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決有 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其二人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仍以邱錦華、陳 宣熹二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 ,足認本案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原告因被 告4人之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受有美金26萬元(折 合新台幣8,840,000元)之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8 ,840,000元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㈣本案被告張金素之訴代於鈞院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被告張金素並不認識原告,無對原告為任何接觸或招攬行 為故無侵權行為事實」,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明確認定張金 素為馬勝集圑台灣地區負責人,邱錦華、陳宣熹二人透過上 線廖泰宇及馬勝集圑之成年上游成員,以刑事判決事實欄所 認定之上開招攬方案,招覽原告曾國修,原告遂先後於上開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共投資26萬美元,並於104年6月間終止 终止月息紅利支付,原告事後向馬勝集圑追討未果,因而受 有26萬美元之損害,被告張金素所辯,實屬脫免責任之詞, 且與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本案原告起訴時,尚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 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甚明。 ⒉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至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稱「但該公司卻於2015/06月間 ,開始終止月息紅利支付,才發覺這一切都是詐骗集團的詐 騙手法,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真意係馬勝集 圑於104年6月間,開始終止月息紅利支付時,並不知被告等 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之 後,經檢警深入偵辦後,於107年間始知被告4人有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足認本案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尚未消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就此部分有所爭執, 惟未舉證以圓其說,其此部分之爭執自不足採信。 ㈥原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原告: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 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 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 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此觀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要旨甚明。 ⒉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時效,惟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4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8,840,0 00元於原告。
㈦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 ⒉民法第197條第2項、179條。
⒊請求 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行使。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金素則以:原告未就侵權責任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與其等之投 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認違反銀行法,即須對組織內所
有投資人負侵權責任,則無疑使不法投資人,都可以將所有 組織成員之財產,作為自己投資虧損之總擔保,只要自己投 資虧損,就可以向組織內之其他投資人互相主張侵權責任, 以彌補自己之投資虧損,如此解釋顯不合理。又原告基於投 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 應於計算損時扣除。此外,違反銀行法之投資案,相關判決 意旨多以「投入資金」之時間點作為消滅時效起算日,而原 告係於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投資,已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非以「 投入資金」時起算,亦應由「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察 官搜索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時」起算,據此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錦華則以:
⒈本件被告陳宣熹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邱錦華借款,被告邱 錦華因金錢都已投入「馬勝基金」,手頭不便。因被告陳宣 熹一再要求借款,被告邱錦華乃告知可轉讓「馬勝基金」一 帳戶予被告陳宣熹,待被告陳宣熹獲利後再清償,被告邱錦 華乃於103年9月初,將ellen 322-3之美金1萬1千之帳戶轉 讓予被告陳宣熹(被證1),被告陳宣熹卻於103年9月底將ell en 322-3帳戶以新台幣37.4萬元售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 0月3日掛在Ellen 322-3之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編號mysp65 0308號。此後原告即在mysp650308號積極發展下線組織,除 原告自己加碼投資外,另招攬下線秦子惠、曾國修、陳重志 、林藤珛、許佑福等人,被告陳宣熹於103年10月26日加入 原告之下線。被告邱錦華並無招攬原告加入馬勝及發展組織 之行為。而原告投入馬勝集團,純係其個人之決定,與被告 邱錦華無關。
⒉被告邱錦華是在原告加入馬勝集團後,才於某次餐會中認識 原告,被告邱錦華在原告加入馬勝集團前,均未與原告有任 何接觸聯絡,自無招攬原告加入馬勝集團之可能,原告投資 馬勝集團之損害,與被告應無關聯,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原告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邱錦華全部否認。 ⒋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
⑴原告未舉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邱錦華無招攬原告投資馬勝 集團之情事,原告投資馬勝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⑵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因而刑事部分是否業經審理,並不影響被害人是否知
悉侵權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者,當被害人早於刑事審判確 定前即明確得知侵權行為存在,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 其得知侵害時開始計算,倘其遲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 時效期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自得依法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3 月期間,總投入金額884萬元於馬勝集團云云,惟於104年5 月28日,檢調單位曾搜索、扣押馬勝集團部分成員之財產, 已有眾多媒體報導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原告於當時顯 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其仍遲至於民國108年10月1 4日始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宣熹則以:
⒈被告陳宣熹於95、96年在原告住處擔任管理員,嗣後即十分 熟識,被告陳宣熹長期擔任原告之義務司機。被告陳宣熹於 103年8月一次聚會中,因第三人林政逸詢問最近的圖像英文 做得如何,被告陳宣熹遂跟第三人林政逸及同在現場之原告 說現在還在募集圖像英文公司資金。而該次聚會被告陳宣熹 亦將所得知的馬勝投資告訴第三人林政逸及當時也在現場之 原告。第三人林政逸對馬勝投資表達高度興趣,並表示自己 對金融投資很內行,壓力大獲利也會很高,第三人林政逸詢 問被告陳宣熹能不能更了解馬勝投資,於是被告陳宣熹安排 第三人林政逸與原告於103年8月下旬一起去參加被告廖泰宇 的馬勝說明會。原告就與被告廖泰宇交換名片互相加line並 加入被告廖泰宇的群組,嗣後原告陸續參加廖泰宇馬勝金融 說明會。)103年9月初,被告陳宣熹受讓「馬勝基金」編號e llen 322-3之美金1萬1千元之帳戶 (被證1),並未發展組織 。經過9月份的3-4場說明會,因第三人林政逸看好「馬勝基 金」,於103年9月底便以新台幣(下同)37.4萬元向被告陳宣 熹購買原為被告陳宣熹所有之ellen 322-3號帳戶(被證2)。 第三人林政逸於103年10月初取得上開馬勝帳戶後,即大力 發展組織(被證3)。第三人林政逸先於103年10月3日在ellen 322-3帳戶下,加入美金1萬元,並對外宣稱:「我已跟廖 泰宇說好,南部市場廖泰宇要全力支援我,尤其高雄」。第 三人林政逸自10月份起即積極進行其馬勝投資與組織運作, 第三人林政逸又對他人說:「誰先加入讓我有業績進來,就
排在誰的下面」,所以原告就搶先於103年10月23日加入, 成為第三人林政逸第一個下線。被告陳宣熹也於同年10月26 日投資加入第三人林政逸的下線,編號danny.eom(00000000 )(被證4)。隨後曾國修原告在104年1月24日、104年2月17日 、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12日,分別投資 成為自己之下線,開展組織(同被證3)。綜上,原告為第三 人林政逸之下線,被告陳宣熹為第三人林政逸另一條下線, 被告陳宣熹與原告係第三人林政逸之下的不同下線,原告加 入馬勝集團,並非被告陳宣熹之招攬,而原告在其組織下再 陸續加碼,尤與被告陳宣熹無涉。故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而生 之損害,與被告陳宣熹無關,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因而刑事部分是否業經審理,並不影響被害人是否知 悉侵權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者,當被害人早於刑事審判確 定前即明確得知侵權行為存在,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 其得知侵害時開始計算,倘其遲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 時效期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自得依法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 間,總投入折合新台幣884萬元整於馬勝集團云云,惟於104 年5月28日,檢調單位曾搜索、扣押馬勝集團部分成員之財 產,已有眾多媒體報導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原告於當 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且原告亦自承於104年6月 間發覺馬勝集團涉嫌違法,詎其仍遲至於108年10月14日始 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時效甚明。
四、被告廖泰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列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 招攬原告等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違 法吸收款項,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 等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金素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法院併辦,依據檢察官偵查及 法院審理結果,可知被告張金素等人有如下之行為事實:「 張金素等人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在臺灣地區宣稱馬勝集團 (下稱「馬勝集團」,惟無證據證明為法人組織)係美國Ro 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 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 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1,000美元、5,000美 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 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 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 」稱之),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逾36%至96%不等,且為吸 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 )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 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 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 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 )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 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 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 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 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 「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 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 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 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陳香妘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後,成為趙國志之下線成員,再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林 永青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袁凱昌之下線成員,並自 行或透過丁炫伶、謝秀盆招攬下線。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 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 黃賢輝、李慧美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均為賈翔傑之下 線成員,兩人協助賈翔傑招攬下線。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詎 陳香妘仍與其上線趙國志、下線徐繼賢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 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林永青 仍與其上線袁凱昌、下線丁炫伶、謝秀盆及馬勝集團之成年 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邱錦 華、陳宣熹仍與上線廖泰宇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黃賢輝、李慧美仍
與上線賈翔傑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邱錦華、陳宣熹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藉由陳宣 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 由邱錦華在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 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 修、林滕珛等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曾國修投資美金26 萬元即新台幣884萬元)。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 熹、黃賢輝等人除招攬上開人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外,並 利用經手投資款項之機會,移轉自己帳戶內之電子點數為受 其等招攬而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人開戶,以取得下線原 依馬勝集團規定撥付點數所應投入之款項(以1點數對新臺 幣1:34計價)。又附表一至四各被害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 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 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電子點數 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 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 、陳宣熹、黃賢輝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 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至31元計價,各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 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收購點數。邱錦華、 陳宣熹以此方式共同吸收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新 臺幣1560萬元」等情,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金素等人 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 處罰,判決本件之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廖泰宇、張金素係 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1日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等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29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 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情節,於前述第一 、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 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 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
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 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 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 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上 開規定吸收資金,而使交付款項之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等4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罪名部分, 該被告等4人乃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該被告張金素等4人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張金素抗辯原告 投入「馬勝集團」資金之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 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註:時效抗辯效力不及於被告廖 泰宇),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至被告張金素等人遭 檢調機關調查,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起陸續投入資金共美金26萬元(10 4/1/24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 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8美 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5 /12美金3萬元、104/10/23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幣884萬元 ,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且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陳稱「但該公司卻於2015/06月
間,開始終止月息紅利支付,才發覺這一切都是詐骗集團的 詐騙手法,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可見原告於10 4年6月間已知悉權利受損及其賠償義務人,故被告邱錦華、 陳宣熹、張金素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 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當屬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縱認本案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時效,惟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4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8,840 ,000元於原告等情。然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起陸續投 入資金共美金26萬元(104/1/24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 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2 美金1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 /3/18美金3萬元、104/5/12美金3萬元、104/10/23美金1萬 元),折合新台幣884萬元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廖泰宇以作業 簽收人名義而收受(本院金字卷二第103至112頁),可見因 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人,應僅為被告廖泰宇而已, 此外,原告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張金 素受有884萬元款項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張金素給付884萬元仍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泰宇給付原告8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 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廖泰宇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