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朱亷書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金曉妏
被 告 李智雄(即李林美之繼承人)
蔡永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具狀及於同 年月26日當庭撤回被告丙○○(已歿)、乙○○、丁○○、己○○、庚 ○○、壬○○○、辛○○、甲○○,其中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其餘被告除丙○○已歿外,均未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 審究此部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一)被告丙○○、乙○○、丁○○、戊○○、己○○、庚○○、壬○○○、 辛○○、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 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二)被告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 用面積31.1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234(1)所示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癸○○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3.20平方公尺,如附圖 編號1236(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 0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23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系爭1234地號土地,竟遭被告戊 ○○承自李有土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之2號房屋)無權占 有使用31.12平方公尺;系爭1236地號土地,則遭被告癸○○ 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之3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33.20平方公尺,其占有之位 置各如附圖編號所示之1234(1)、1236(1),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無從使用該等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戊○○所有系爭1之2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1234(1)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癸○○所有系 爭1之3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36(1 )面積33.2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支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所示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1.12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1234(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占用面積33.2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236(1)所示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戊○○、癸○○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
甲、被告戊○○部分:
(一)系爭12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之13地號 ;而菜寮小段289之13地號土地係由菜寮小段289之1地號分 割而來。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李有土所有系爭1之2號房屋, 係43年間向系爭123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作為建 築房屋使用基地而興建,此有建物敷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嗣 後李有土又向系爭1234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 之13地號)之所有權人買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給付全部價 金,而由出賣人交付全部土地,因而得以永久使用系爭1234 地號土地,而在54年改建系爭1之2號房屋,並於62年間在該 屋搭建閣樓,此有李有土與全體共有人王松茂等人於53年12 月15日簽訂之杜賣證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土地權 狀及54年8月19日核發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臺北縣 三重市公所62年8月25日北縣重建字第76851號(核准搭建閣 樓申請)函可證。然上開土地當時因出賣人未繳納增值稅, 因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土。
(二)是李有土所有系爭1之2號房屋先後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及買賣 契約關係使用系爭1234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告戊○○ 為李有土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繼受被繼承人李有土之財產 上權利,而繼承系爭1之2號房屋並繼受李有土上開租賃契約 及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戊○○所有系爭1之2號房屋自係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1234地號房屋基地,事證明確。 (三)原告以杜賣證書共有人有屬未成年人之王申全,而由其母王 李抱代理,依當時之民法第1088條第1項規定「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質疑土地 共有人王申全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為無效云云。然王申全為 未成年人而為土地共有人,再由土地登記簿取得原因記載繼 承,顯見王申全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共有人之 一,可見其父已死亡,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依建物敷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李有土之王再生,僅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並非全部, 則系爭建物之興建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由李有土於43年間與289之1地號土地地主王再生簽 訂建物敷地租賃契約書後,李有土基於該基地租賃契約得以
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1之2號房屋居住,至53年間全體地主與 李有土簽訂杜賣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李有土承 租土地所興建系爭1之2號房屋基地位置土地出賣李有土,指 界移交李有土永為所有,期間長達十年該289之1地號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足見當年出租土地時該289之1地號 土地之地主有分管土地約定,李有土承租土地位置為土地共 有人王再生分管之土地,因此其得單獨出租其分管土地,否 則焉能長達十年均無異議之理。從而王再生對其分管土地部 分既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 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以當年建物敷地租賃契約書 僅部分共有人所簽訂,主張該租約無效云云,進而據以主張 系爭1之2號房屋為無權占有云云,應不足採。 乙、被告癸○○部分:
(一)系爭12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之14地號 ;而菜寮小段289之14地號土地係由菜寮小段289之1地號分 割而來。被告癸○○之被繼承人蔡黃月瓊所有系爭1之3號房屋 ,係43年間向系爭123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受作為建築房 屋使用基地而興建,且已給付價金完畢,並由出賣人將系爭 土地交付買受人蔡黃月瓊興建房屋,此有蔡黃月瓊與全體共 有人王松茂等人於53年12月15日簽訂之杜賣證書、53年12月 21日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板橋分院7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土地出賣人 王金安等共同委請樊貞松律師於71年8月25日寄發之律師函 可證。且查系爭1之3號房屋係蔡黃月瓊於54年9月27日委請 建築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建)營造執照,並由房屋基 地全體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認可蔡黃月瓊在系 爭土地建築永久式樓房,此有營造執照(改建)申請書及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可證,益證系爭1236地號土地確係蔡黃月瓊當 年向該土地全體共有人買受為建屋基地,已付清全部價金並 經地主交付使用收益,因此在系爭1236地號土地因當年土地 所有權人未繳納增值稅,以致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買 受人蔡黃月瓊情事下,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上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交由蔡黃月瓊作為房屋改建申請使用,其理至明。(二)足證蔡黃月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在系爭1236地號基地興建系爭1之3號房 屋,永久使用收益系爭1236地號基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 被告癸○○為蔡黃月瓊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繼受被繼承人蔡黃 月瓊之財產上權利,而繼承系爭1之3號房屋所有權,並繼受 蔡黃月瓊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及在系爭1236地號土地興建永久 式樓房之土地使用權證書之權利,被告癸○○所有之系爭1之3
號房屋自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236地號房屋基地,事證至為 明確。
(三)原告以杜賣證書共有人有屬未成年人之王申全,而由其母王 李抱代理,依當時之民法第1088條第1項規定「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質疑土地 共有人王申全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為無效云云。然王申全為 未成年人而為土地共有人,再由土地登記簿取得原因記載繼 承,顯見王申全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共有人之 一,可見其父已死亡,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 係取得共有土地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查系爭土地 目前之共有人為王星隆(應有部分6/120)、王忠雄(應有部分 1/20)、王華輝(應有部分184/8160)、王順正(應有部分12/4 800)、王建智(應有部分24/4800)、王怡心(應有部分12/480 0)、王柔文(應有部分12/4800)、王天財(應有部分1/60)、 王瑞福(應有部分1/60)、王天助(應有部分1/60)、蕭玉燕( 應有部分6/120)等人(下稱王星隆等11人),均為當年出賣系 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的繼承人。
(一)有關李有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李有土所有系爭1之2號房屋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及買賣契 約關係使用系爭1234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告戊○○為李 有土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繼受被繼承人李有土之財產上權 利,而繼承系爭1之2號房屋並繼受李有土上開租賃契約及買 賣契約關係之權利,被告戊○○所有之系爭1之2號房屋自係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1234地號房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又查系 爭1234地號土地目前上開之土地共有人王星隆等11人,渠等 因繼承關係自應承受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則系爭1234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王星隆等11人既然無權請求被告戊○○拆屋還 地,即欠缺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為系爭1234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自無得為系爭1234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星隆等11 人之利益,對被告戊○○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予全體之共有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戊○○拆除系爭1之2 號房屋,將系爭123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 云,自無理由。
(二)有關蔡黃月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惟系爭123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於43年間出賣予蔡黃月瓊 ,並於53年間就系爭1236地號土地與蔡黃月瓊簽訂杜賣證書 及在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用印,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予蔡 黃月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出賣人不繳土地增值稅而 未能過戶,然嗣後於54年間蔡黃月瓊改建系爭1之3號房屋時 ,原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提供蔡黃月瓊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執照改建系爭1之3房屋;是蔡黃月瓊所有 系爭1之3號房屋占有系爭1236地號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交付、興建,具 有正當權源;被告癸○○因繼承關係繼受蔡黃月瓊財產上權利 ,則被告癸○○所有系爭1之3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1236地號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又查系爭1236地號土地目前上開之土地共 有人王星隆等11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自應承受買賣契約出賣 人及同意土地建屋使用之義務,則系爭1236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王星隆等11人既然無權請求被告癸○○拆屋還地,即欠缺客 觀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為系爭123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自無得為系爭1236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星隆等11人之利益,對 被告癸○○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予全體之共有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癸○○拆除系爭1之2號房屋,將系 爭123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自無理由 。
三、原告受讓系爭1234、123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應有部分 ,乃惡意受讓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原告應受其前手即 系爭1234、123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分別基於租賃契約及買賣 契約、買賣契約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系爭1234地 號土地由李有土興建系爭1之2號房屋占有使用之拘束,以及 交付系爭1236地號土地同意由蔡黃月瓊興建系爭1之3號房屋 占有使用之拘束。則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行 使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癸○○拆屋還地及不當 得利自與誠信有違,不得為之。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係在妨害被告戊○○、癸○○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且原告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微,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亦應 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 法所不許。
四、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 被告庚○○等3人訴訟代理人子○○前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我們是向原來的地主買土地,地主20多人有的沒有
蓋到章,以致沒有辦妥移轉登記就一直拖到現在。」被告戊 ○○、被告癸○○陳稱「同訴訟代理人子○○陳述」等語。然訴訟 代理人子○○上開所稱「地主20多人有的沒有蓋到章,以致沒 有辦妥移轉登記就一直拖到現在」乙節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 符。被告戊○○、癸○○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得撤 銷該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業於110年4月1日民事更正狀撤 銷該出於錯誤之自認,並已於該狀更正為「地主全部均有蓋 章,係因地主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部分地主死亡其繼承 人未辦繼承登記,爾後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又因買賣請求權 罹於時效等因素,因而迄今系爭土地未能辦妥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自屬合法。
五、原告以系爭土地杜賣證書上出賣人之一王清心居住日本,主 張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無效云云,委不足採。查系爭土地之 杜賣證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其上均經王清心用印, 其後王清心向地政機關請領之系爭1234、1236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分別交給土地買受人李有土、蔡黃月瓊收執迄今 ,衡理如果當年共有人王清心未出賣土地應有部分,豈會在 杜賣證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用印?又豈會再將其 請領之土地權狀正本交付買受人李有土、蔡黃月瓊收執?其 理至明。再觀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0年度訴字 第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王清心為該案被 告,在該案訴訟中王清心主張確有上開土地買賣,買受人交 付價金,但應負擔增值稅未繳等情,足證當年王清心確實有 出賣系爭土地,原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原告引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主張本案無 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云云,然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查該案 之被告係向第三人買屋,並非向土地所有人買受土地建屋, 自無比附援引餘地。
七、退萬步言之,假設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所 處地點舊屋夾雜,巷弄狹小,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不足採。
八、基上,被告戊○○所有系爭1之2號房屋、被告癸○○所有系爭1 之3號房屋,分別占有使用系爭1234、1236地號土地,均具 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系爭1之2號房屋、癸○○ 所有系爭1之3號房屋,分別使用系爭1234、1236地號土地無 法律原因云云,並非事實,其據之請求本件拆屋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俱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234地號土地有 被告戊○○承自李有土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之2號房屋 ,占有使用31.12平方公尺;系爭1236地號土地,有被告癸○ ○承自蔡黃月瓊所興建之系爭1之3號房屋,占有使用33.20平 方公尺,其占有之位置各如附圖編號所示之1234(1)、1236( 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 、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籍示意圖及現況照片2件、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重土測字第1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調字第20號卷第19至27頁 、本院卷一第45至75頁、卷二第255頁)。首堪認定。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無從使用該等土地,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乃被告戊○○、癸○○是否具有占有使用系爭1234地號、1236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戊○○、癸○○是否具有占有使用系爭1234地號、1236地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被告戊○○、癸○○分別為系爭1之2號房屋、系爭1之3 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1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123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1234(1)面積31.12平方公尺;系爭1之3號房屋占有 系爭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236(1)面積33.20平方公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主張 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12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之13 地號,而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之13地號土地係由同段289之
1地號分割而來,此有地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99頁)。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李有土所有系爭1之2號房屋 ,係43年間向系爭123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作為 建築房屋使用基地而興建,此有建物敷地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其後李有土又向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 小段289之13地號之所有權人買受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在54 年改建系爭1之2號房屋,並於62年間在該屋搭建閣樓,此有 李有土與全體共有人王松茂等人於53年12月15日簽訂之杜賣 證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 263至269頁)、土地權狀影本19件、54年8月19日核發之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62年8月25日北縣 重建字第76851號(核准搭建閣樓申請)函影本各1件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63至269頁、卷二第17至91頁、卷一第339至341 頁)。觀之杜賣證書上所載: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的為「三重 市○○○段○○○段000○00地號」,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六千六百 三十四元」,其上並載明「…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 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休…嗣後使 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據 上開289之13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有戳章記載 :「本件於53年12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辦理現值 審查核算土地增值稅手續。本移轉登記申請案暫退回申請人 俟繳納增值稅後連同繳納收據送地政事務所收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姑不論前開建物敷地租賃契約書由王 再生一人簽訂,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李有土其後復與系 爭123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買受土地,要不影響李有土基 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123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 戊○○辯稱李有土向全體地主買受系爭1234地號土地,且付清 全部土地買賣價金,賣方將系爭1234地號土地移交李有土永 為所有,約定嗣後由李有土使用收益,故李有土所有系爭1 之2號房屋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使用系爭1234地號土地,具有 合法權源,被告戊○○為李有土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繼受李 有土之財產上權利,而繼承系爭1之2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堪可採信。
(三)次查系爭12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之14 地號;而菜寮小段289之14地號土地係由菜寮小段289之1地 號分割而來,此有地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9 9頁)。被告癸○○之被繼承人蔡黃月瓊所有系爭1之3號房屋, 係43年間向系爭123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受作為建築房屋 使用基地而興建,此有蔡黃月瓊與全體共有人王松茂等人於 53年12月15日簽訂之杜賣證書、53年12月21日土地權利移轉
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9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土地出 賣人王金安等共同委請樊貞松律師於71年8月25日寄發之律 師函等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22頁)。且系爭1 之3號房屋係蔡黃月瓊於54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事務所向主 管機關申請(改建)營造執照,並由房屋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認可蔡黃月瓊在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 樓房,此復有營造執照(改建)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 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觀之杜賣證書上 所載: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為「三重市○○○段○○○段000○00 地號」,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八千七百八十元」,其上並載 明「…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 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休…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據上開289之14地號土地權 利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有戳章記載:「本件於53年12月21日 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辦理現值審查核算土地增值稅手續 。本移轉登記申請案暫退回申請人俟繳納增值稅後連同繳納 收據送地政事務所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又 上開70年度訴字第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當 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稱「43年間出賣289之14地號土地、5 3年間為辦理過戶訂立杜賣證書」,並表示「未繳土地增值 稅及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71年間 再委請律師發函仍僅稱「蔡黃月瓊於43年間承買289之14地 號建地一筆,然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土地 共有人均自承渠等有出賣系爭土地與蔡黃月瓊。是被告癸○○ 辯稱系爭1236地號土地係蔡黃月瓊向該土地全體共有人買受 為建屋基地,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經地主交付使用收益,因當 年土地所有權人未繳納增值稅,以致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買受人蔡黃月瓊名下,然蔡黃月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 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在系爭1236地 號基地興建系爭1之3號房屋,永久使用收益系爭1236地號基 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癸○○為蔡黃月瓊繼承人,因繼承關 係繼受被繼承人蔡黃月瓊之財產上權利,而繼承系爭1之3號 房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屬有據。
(四)原告辯稱杜賣證書共有人有屬未成年人之王申全,而由其母 王李抱代理,依當時之民法第1088條第1項規定子女之特有 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質疑土地共有 人王申全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為無效云云。然王申全為未成 年人而為土地共有人,由土地登記簿取得原因記載為「繼承 」觀之(請見本院卷一第355頁),顯見王申全係因其父死亡
由其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上開民法 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質疑賣主中之王清心居住於日本,該賣主欄記載之王 清心之用印,是否出於其之真意,自有可疑,故杜賣契約並 非有效。又王清心既住居於日本國,如何交付所有權狀,亦 甚可疑,有待被告釐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 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其上均經王清心用印,其後王清心 向地政機關請領之系爭1234、123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分別交給土地買受人李有土、蔡黃月瓊收執迄今。又前開70 年度訴字第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王清心為該案被 告,在該案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非虛(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足證王清心確實有出賣系爭土地,並在該杜賣 證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用印。 原告前開所辯非可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 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 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 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9年2月23日69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甲向乙購買土地 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 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 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 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 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同甲說) 」。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参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 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 ,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 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1234、1236地號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王星隆等11人( 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67頁、第513、515頁;第573至583頁、 第551、553頁),均為當年出賣系爭1234地號(即重測前289 之13地號)土地予李有土,及出賣系爭1236地號(即重測前28 9之14地號)土地予蔡黃月瓊之土地所有權人的繼承人,此有 系爭1234地號及12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前所述,被 告戊○○之被繼承人李有土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得以永久使用收 益系爭1234地號土地,被告戊○○因繼承關係繼受李有土之財 產上權利,而繼承系爭1之2號房屋,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2 34地號土地。被告癸○○之被繼承人蔡黃月瓊基於買賣契約關 係得以永久使用收益系爭1236地號土地,被告癸○○因繼承關 係繼受蔡黃月瓊之財產上權利,而繼承系爭1之3號房屋,自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236地號土地。雖因出賣人未繳土地增值 稅而未能過戶,致買受人李有土、蔡黃月瓊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惟揆諸首揭說明,共有人王 星隆等11人不得請求被告戊○○、癸○○返還系爭土地。(三)系爭1之2號房屋自43年間即已興建在系爭1234地號土地上, 嗣於54年改建為系爭磚造房屋,迄今存在50餘年,且該屋占 有使用系爭1234地號大部分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根本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1之3號房屋自54年間即已興建在系爭1236地 號土地上,迄今存在亦已50餘年,且該屋占有使用系爭1236 地號大部分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法使用收益。上述情 況顯而易見,原告於歷次買受系爭土地時應無不知之理,出 賣人未免事後發生爭端,衡情亦無不告知事實之理。況原告 長年擔任建設公司之監察人,現為上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且自104年8月14日起至 108年11月間與訴外人鄒安琪在千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任公司監察人與董事(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足見原告 與鄒安琪熟識且係專以買地建屋出售為業之建商,對於不動 產交易之相關法令乃屬其專業,其由土地上建物外觀即可知 悉系爭土地建有系爭1之2號、1之3號房屋長期使用現狀。訴 外人鄒安琪前於104年間曾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對被告戊○○等 提起拆屋還地等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經由被告 戊○○答辯及提出之證物,鄒安琪乃對被告戊○○等撤回起訴, 此據本院查明屬實。原告與鄒安琪長期為同一建設公司之監 察人、董事,關係密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戊○○、癸 ○○之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情事,難以諉為不知。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應受原土地共有人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不 得請求被告戊○○、癸○○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戊○○、癸○○係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基此,被告戊○○、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234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1.1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234(1)所示系爭1之2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 123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3.2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23 6(1)所示系爭1之3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暨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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