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78號
PCDV,108,金,7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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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林育安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林致宇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525元,及均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如以新臺幣24萬6,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靖騰林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贏家」吸金 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王梓樺兄弟,而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 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故意,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 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曹晏甄負責



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 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 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林致宇負責帳 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又被告 陳靖騰曹晏甄自民國101年6、7月起在臺灣地區對外推介 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告 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 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 等除對外標榜投資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 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 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 「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 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 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 且豐沛之外觀。嗣受被告陳靖騰等人招攬之圓夢贏家上線投 資人林瑞基,與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故意,招攬原告合資投資圓夢贏家,使原告以現金交付林瑞 基再轉交被告陳靖騰指派之人方式,於103年2月、4月各投 資新臺幣(下同)612,000元、同年6月、7月各投資714,000元 ,合計共265萬2,000元,最後原告投資款項均流向被告。另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共同自103年5月8日至103年6 月6日止期間內,交付訴外人「金先生」、張保唐張淑婷蕭俊星、「李先生」、「小白」及不詳之人等人共10億9, 366萬1,100元,而透過管道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陳 丹渝、曹慶鈴則於103年9月10日檢調人員入屋搜索前,趁隙 將現金4,000萬元及珠寶等物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再於同年 月11日凌晨將上開財產搬運至他人處所藏放。相關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林 致宇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罪,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稱被告 曹晏甄等5人)辯稱:其等僅是圓夢贏家投資人非核心成員, 僅能依據圓夢贏家計畫投資制度領取分紅,無決定或決策之



權限,實與原告同屬受害人,其等與原告不相識,無任何金 錢往來及收付,原告還比較早參加投資,不清楚原告是否有 購買主張之點數,原告應舉證把錢交給誰,每個人都是獨立 自主投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林致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陳述: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2年4月14日投資,但其是103年3月才 開始擔任被告曹晏甄個人助理,只負責處理被告曹晏甄個人 事務,與原告加入投資圓夢贏家時點不符,其也不認識原告 、無經手原告投資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 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 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 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 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



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 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 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其女友 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 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 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陳楨易與被告曹晏甄之父母 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 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曹晏甄 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 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係自101年6、7月 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及曹 慶鈴則係自102年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 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 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被告即圓夢贏家在臺灣之 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 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 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受被告陳靖騰等人招攬之圓夢贏家上 線投資人林瑞基,復招攬原告同意與其合資投資圓夢贏家, 於102年4月14日、不詳時間以現金方式,交付54萬6,525元 給林瑞基,林瑞基再轉交被告陳靖騰指定之人,然原告最終 僅領回分紅30萬元。又被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除被告陳靖騰尚在通緝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認定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被告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 定被告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而被告陳靖騰現仍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 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3年2 月、4月各投資612,000元、同年6月、7月各投資714,000元 ,合計共265萬2,000元云云,然原告主張交付款項時點及金 額逾54萬6,525元部分,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已有不符,原 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交付投資款項時點及 金額逾54萬6,525元部分,即難認有據。(三)本件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所為均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以前詞辯稱其等非圓夢贏 家非核心成員、同屬投資受害人云云,不足為採。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 慶鈴等人於前述時間開始,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上開銀行法犯行,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圓夢贏 家,迄今尚有部分款項無法收回而生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 鈴辯稱未與原告有金錢收付云云,並不影響其等所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之認定。
(四)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楨岳係自102年5月、被告陳楨 易自102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加入,而與被 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 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原告則係於102年4月14日、不詳 時間即已交付54萬6,525元給林瑞基而投資圓夢贏家,則原 告因投資圓夢贏家受有損害時點早於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加入以圓夢贏家制度吸金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就其投資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有何意思聯絡,或曾經手其投資款,或有 行為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令其等就加入以圓夢贏家 制度吸金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 楨易、陳楨岳林致宇以原告投資時點在其等加入前為由, 辯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陳楨 岳、陳楨易林致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可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 現金交付投入圓夢贏家金額為54萬6,525元,已如前所認定 ,然因原告自承已受領30萬元分紅(本院卷三第394頁),



則原告實際損害為24萬6,5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連帶給付原告24萬6,525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應給付之 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即104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167、169、177、1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連帶給付24萬6,525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曹晏甄、陳丹 渝、曹慶鈴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就被告陳靖騰部分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 鈴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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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