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3號
PCDM,111,金訴緝,1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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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子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6510、172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199
、194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𡩋子恆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𡩋子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目 的在於取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前述 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碧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戴巧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嘉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𡩋子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梁維倫,台新銀行帳戶交給陳慶 隆,第一銀行我忘了;梁維倫是先提供,他公司做貸款的, 我因為梁維倫才認識陳慶隆陳慶隆是租借,他說是線上賭 場;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梁維倫,我的身分證正本 、健保卡也被他拿走,他說要幫我做金流去貸款,後來我再 去問他,他說東西不見了等語(金訴168卷一第240至241頁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前述帳戶,而遭詐欺 集團提領後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直接稱呼其 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下列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 實足以認定:
  1.蔡佩瑄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17231卷第55至72、193至247頁)。  2.謝碧連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2199卷第31至36頁)。
  3.戴巧恩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微信對話紀錄(偵19407卷 第47、53至65頁)。
  4.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199卷 第47至50頁)。
  5.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407卷 第91至99頁)。
  6.張嘉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002卷第133頁)。  7.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002卷第177 至179頁)。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以前述言詞為自己辯護,然而,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佐證其說法,且被告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於108年10月初在永和區安樂路29 2號以前上班的餐廳將我的台新金融卡、存摺、密碼交給 「小默」,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小默」PO的廣告,他給 我7,000元現金,對方說是線上賭場不犯法等語(偵緝185



4卷第50頁),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於108年8、9 月間在永和區安樂路上將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密碼賣給陳慶隆,每個帳戶7,000元,他當場 給我14,000元,我給他3、4個帳戶等語(偵12199卷第148 頁);於109年9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共交給「小默」2 次帳戶,1次交3本,1次交1本,台新銀行帳戶有可能是跟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一起交給「小默」,應該在1、2個禮 拜內有交2次等語(偵緝1854卷第75頁);於109年11月30 日偵查中供稱: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是 於108年9至10月間,在我永和上班的餐廳,一次交給「小 默」等語(偵緝1854卷第81頁)。依被告之前述供述內容 ,被告雖然就交付帳戶的時間、次數前後所述略有不同, 但對於其以每本帳戶7,000元賣給其並不熟識之人,作為 線上非法賭博款項之收取及提領使用,前後所述一致,此 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為一般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販賣前述帳 戶之對象,與其並非熟識,沒有任何信任關係,因此沒有 任何方式可以確保對方不會把帳戶拿去做詐欺犯罪所得之 收取及提領;且對方也明白表示會拿去作為線上非法賭博 款項之收取及提領使用,且願意給予被告高額之報酬,被 告顯然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之犯罪及洗錢;被告仍受高額利益之誘惑將前述帳戶提供 給對方,則對方取得前述帳戶後,將前述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收取款項及洗錢使用,已在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得預 見之範圍內,且其發生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此外,經本院傳喚梁維倫陳慶隆到庭,梁維倫於審理中 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他在我的烤肉飯店上班認識;我 沒有拿過被告的帳戶,但因為那時候我跟他都缺錢,我當 時在士林夜市擺攤,透過其他攤販認識攤販自治會會長魏啟倫」,我們去找他借錢,他叫我們提供帳戶給他, 他要幫我們跟金主借錢,找金主匯款到我們帳戶裡面,怕 我們私底下把錢領走,所以連我們的身分證跟印章都有拿 過去;我們也會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是騙帳戶作詐欺用的 ,但「魏啟倫」說錢到我們帳戶後他會叫我們簽本票、借 據,把錢領出來給我們,提款卡、身分證、印章都會還給 我們,我們就不疑有他;後來錢進來後「魏啟倫」又說什 麼金主那邊覺得很可疑,就不借了,就帶著我們去領出來



,再把我們的存摺那些通通還給我們;我沒有跟被告收過 帳戶,帳戶是我和被告一起拿給「魏啟倫」,「魏啟倫」 有叫我們幾個帳戶都要拿出來,可是我和被告那時候也會 怕,所以我只有拿1個還2個帳戶出來而已;我和陳慶隆是 朋友,但我沒有交帳戶給陳慶隆過,我也沒有介紹被告交 帳戶給陳慶隆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而陳慶隆於 審理中證稱:我綽號是「小默」,被告是我朋友梁維倫的 年輕人,就是小弟,我只有跟梁維倫收本子,有沒有被告 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確認名字;我之前被洗腦過做過詐欺 集團1個月,我做詐欺集團之前是靠替別人收本子維生, 我問梁維倫有沒有本子,我給他1本10,000多元;我沒有 跟被告收過,被告是梁維倫小弟,我跟梁維倫是平輩, 我不會去找平輩的下面;上游給我的價格是1本18,000元 ,我跟別人收本子講得很坦白,作用是什麼我自己也不知 道,我也會跟客人說線上賭場,因為收本子的人是這樣跟 我講的;我跟梁維倫是幫派之間的關係,我們會互相助陣 ,有看過被告,但我不知道他上班的餐廳等語(本院卷第 203至206頁)。梁維倫否認有向被告收取帳戶,也否認有 介紹被告交帳戶給陳慶隆陳慶隆也否認有向被告收取帳 戶,則除了被告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將 帳戶交給梁維倫陳慶隆,則被告將帳戶交付給何人即無 法認定,也無法以其等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檢察官雖然聲請傳喚「魏啟倫」,但被告構成 本案犯罪已相當明確,且被告也說其帳戶不是交給「魏啟 倫」,則「魏啟倫」於本案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取財物,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 號(附表編號2、3所示)、109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附



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 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為貪取報酬,將前述帳戶交付給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 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因此而獲得 每本帳戶7,000元,共21,000元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廳的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撫 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後有加入詐欺集團 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獲得每本帳戶7,000元之報酬,於本案中有提供3 本帳戶,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1,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起訴書 蔡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楊俊豪」向蔡佩瑄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 12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 謝碧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李文樂」加入謝碧連為好友,向謝碧連佯稱能投注香港博奕,提領時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6日早上10時30分許 18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109年度偵字第12199、194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 戴巧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以微信暱稱「平凡之路」加入戴巧恩為好友,向戴巧恩佯稱能下載「環球信和」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 47,619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 30,000元 4 109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 張嘉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以微信暱稱「執念」向張嘉純佯稱發現博弈網站漏洞,可透過該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 117,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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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