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17號
PCDM,111,金訴,151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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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2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芳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7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得以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楊方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劉嘉琪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宛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黃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對方說要幫伊代操獲利,伊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 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至25頁、1 11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至15頁、111年度 偵字第2128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4 940號卷,下稱偵㈣卷第33至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24 9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 方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楊方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葉明賢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劉嘉琪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告 訴人李宛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㈠卷第9至21、41至45、89頁、偵㈡卷第17至33、43 至55、57至61頁、偵㈢卷第15至32、39至45、47至51頁、偵㈣ 卷第39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且申辦本 案帳戶時已從事其他工作(見偵㈡卷第81頁、本院卷第51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 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其LINE暱稱「張」之人 告知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其僅需交付帳戶即可代操獲利 云云,惟既曰投資,何以被告始終未曾自行匯入投資金額或 交付任何現金等財物與對方作為投資之用?此核與一般交付 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又若對方所稱提供帳戶係代 操其他客戶匯入資金,其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供其 他客戶匯款使用,何須覓得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毫無情 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其帳戶,並在獲悉被告帳戶可 能面臨遭銀行欠費扣款及罰單強制執行下(見偵㈡卷第60頁 被告與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仍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以供他人匯款後立即轉出,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第三方



扣留風險?尚應允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此皆與常情不符 。再者,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張」之人交談內容,亦曾一 度質疑對方代操投資合法性,才取消投資自有資金意願,改 為僅借出本案帳戶之舉(見偵㈡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 評估尚具一定風險,然為求獲取報酬,對於不論他人就其帳 戶為如何利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等節,均 抱持事不關己而漠不關心之態度。復參以被告交付帳戶前非 但未詳細確認對方所稱投資標的、代操過程、獲利計算等內 容,更連對方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工作內容、公司名稱 、營業地址皆未深入瞭解,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 使用情形,已異於一般帳戶投資之正常流程,被告竟不加思 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有所知悉,足見被告對於LINE暱稱 「張」之人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事非全無所預見,卻 仍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告知帳戶密碼,已可見 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認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各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而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9 4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 不該,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非鉅、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事務、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與告訴人楊 方奇、被害人葉明賢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自對方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51頁),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法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702號、第30693號 、第39805號、第50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 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 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1日新北檢增孝111偵39805字第1119 120027號及111年11月3日新北檢增群111偵50895字第111911 981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 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方奇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富京交易平台,並協助賺回之前遭騙之錢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在住家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17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2、同日13時20分,匯款5萬元 2 葉明賢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註冊網路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至屏東市○○路00○0號郵局ATM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4時58分,匯款2萬元 3 劉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17日14時3分,匯款5萬元 2、同日14時10分,匯款5000元 4 李宛璇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CFD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於110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4時8分,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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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