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鴻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俊鴻與林韋豪(民國86年1月生,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追加 起訴;至公訴意旨所載共犯翁虞舜,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 5日使用通訊軟體向高趙筱文傳送不實之家庭手工職缺訊息 ,並佯稱:應徵此工作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高趙筱文 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5日1 2時40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小港宏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 寄出(寄件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6日23時12分送達統一 便利商店成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朱俊鴻於 110年8月7日10時26分至統一便利商店成合門市取件,且在 情覓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取得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給林韋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俊鴻之供述。
(二)共犯林韋豪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高趙筱文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
(六)被告取件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行為人,已達3人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皆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 為,縱被告與詐騙被害人者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另被告係擔任取件車手,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不若其他共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作,需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領包裹取卡沒有薪水,於110年8月7日領錢才因 而領到5000元薪水等語。是此5000元報酬,難認屬被告領 取被害人提款卡之犯罪所得,而係後續其他騙取金錢犯行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提款卡,不是金錢,且起訴事實 未記載被告及其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 洗錢行為。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該提款卡作為 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一犯罪行為之 問題。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 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