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42號
PCDM,111,金訴,124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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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欣河甘宗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自稱「張聖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張聖傑」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由甘宗仁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台北 橋下,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6)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予郭欣河轉交予「張聖傑」,供作「張聖傑」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嗣「張聖傑」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陳榮發蔡宜杉廖橋信,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甘宗仁則依郭欣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 各所示之時間,將陳榮發蔡宜杉廖橋信3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郭欣河郭欣河自提領之款款項抽取其報酬(即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後,即將餘款交付「張聖傑」,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榮發、蔡宜 杉、廖橋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橋信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陳榮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宜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欣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甘宗仁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榮發蔡宜杉廖橋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一)甘宗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 09年度偵字第4188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948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4188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1743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現金保管條(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第99頁)。
(二)告訴人陳榮發部分:
 1.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9480號卷第31頁)。
(三)告訴人蔡宜杉部分: 
 1.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2.告訴人蔡宜杉凱基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4186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3.告訴人蔡宜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866號卷第28頁至第39頁 )。
(四)告訴人廖橋信部分:  
 1.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廖橋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平台 截圖1張(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第11頁至第 1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收取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陳榮發蔡宜杉廖橋信3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甘宗 仁、「張聖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獲得之報酬共計5,920元(詳如附表 二之「被告郭欣河所獲取之報酬」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榮發部分)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宜杉部分)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橋信部分) 郭欣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郭欣河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 1. 陳榮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劉明軒」與陳榮發成為好友,並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紅利」云云,致陳榮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30日13時許 400,000元 甘宗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2. 蔡宜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暱稱「陳佳寶」與蔡宜杉成為好友,並佯稱「澳門博奕中獎1,200萬港幣需先匯款0.5%境外所得稅」云云,致蔡宜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31日13時許 182,000元 1,820元 3. 廖橋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日以「SAYHI」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青兒」與廖橋信成為好友,並佯稱「可參加TKK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廖橋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10,000元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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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