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09、2210、2211、2212、221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雖預見無故使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 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 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凱」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逢甲葉綠宿旅館門口,先行 提供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張志凱」,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旋由「張志凱」指示李政勲或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政勲並將其 所提領出之金額交給「張志凱」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李政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2089卷第33至40 頁、偵緝2213卷第37至41、49至52、59至62頁、金訴卷第26 6、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45906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義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476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禎文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1476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宇秀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1476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哲郎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67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莊 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9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 人賀鶯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16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劉健勳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見偵45906卷 第21頁)、存摺影本(見核退209卷第137至138頁)、對話 紀錄截圖(見核退209卷第143至152頁)、匯款紀錄(見核 退209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陳宇義提出之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見偵1476卷第43頁)、國泰世華存摺影本(見偵14 76卷第44頁)、訊息、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見偵1476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劉禎文提出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visa金融卡影本(見偵1476卷第14至15頁)、中國 信託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1476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476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黃 宇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76卷第28至30、33至 37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1476卷第31頁)、 告訴人胡哲郎提出之陳述書、投資平台截圖(見偵4667卷第 4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7卷第41至47、51至52 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667卷第44、46頁)、記帳紀錄 (見偵4667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賀鶯雲提出之臺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9016卷第41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資訊、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取款憑 條(見偵45906卷第57至76頁、偵4667卷第19頁、核退209卷 第189至194頁、偵22089卷第43至48頁、偵23860卷第85頁反 面至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志凱」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 分次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 ,又被告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及轉匯而出之行為,亦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及同集團不詳成 員多次領款或轉匯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健勳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 人胡哲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匯款入 系爭帳戶,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 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雖另有其他涉及詐欺集團之犯罪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考 ,惟依該案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0年11月前 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自110年11月1日起,始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分工行為,同案之共犯有周甄傑、周豐桓、孪盈儒 、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邱 建忠等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 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見偵220 89卷第103至149頁)在卷可參,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被告 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共犯亦不相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27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7名告訴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以不 正當之方式獲取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之提供 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所 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能與任何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其未婚妻有孕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保安處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其係為向銀行貸款,有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之需求 ,而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張志凱」,並依「張志凱」之 指示臨櫃提款,嗣後系爭帳戶遭警示,其並未取得任何獲益 等語(見偵緝2213卷第50至51、62頁),且卷查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前者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之告訴人 劉宛佩,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則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 有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1附表編號1) 劉健勳 劉健勳於110年5月7日加入LINE「訂閱服務站」之投資群組,經其中LINE暱稱為「Amy」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其為LINE好友,向劉健勳佯稱得使用MetaTrader4 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6日 11時2分3秒 匯款170萬元 系爭帳戶 110年5月26日 11時43分2秒 由被告臨櫃提領168萬元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宇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傳送手機簡訊,經陳宇義閱後加上載之LINE帳號聯繫,而經同集團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介紹股票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2日 13時11分6秒 匯款3萬元 110年5月22日 13時22分19秒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58,000元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禎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21時31分許,先加入劉禎文為LINE好友,並佯稱得使用MetaTrader4 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9時44分59秒 匯款25萬元 110年5月24日 9時49分54秒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40萬元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宇秀 黃宇秀於110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經其友人傳送LINE暱稱為「丁佳慧」之人之訊息後,加該人為其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得使用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7日 11時12分33秒 匯款3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 11時12分55秒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41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 11時21分12秒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ATM匯出30萬元(含附表編號7部分)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併辦1附表編號2) 胡哲郎 胡哲郎於110年5月13日加入LINE「X大富翁」之投資群組,經其中LINE暱稱為「丁佳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其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得使用BLENB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0年5月24日 9時7分36秒 匯款3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 9時47分34秒 匯款2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 9時16分59秒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13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 10時27分21秒 由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莊孟璇 莊孟璇於110年5月初某日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經其中LINE暱稱為「分析師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其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得使用OzzD APP進行比特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3日 19時54分31秒 匯款5,600元 110年5月23日 21時34分49秒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18萬元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賀鶯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間前某日,在「艾蜜莉定存股」討論區發表貼文佯稱可向其詢問股票分析云云,經賀鶯雲閱後加入上載之資訊為LINE好友,經同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得使用MetaTrader4 APP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7日 10時59分36秒 422,450元 ①110年5月27日 11時12分55秒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41萬元 ②110年5月27日 11時21分12秒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ATM匯出30萬元(含附表編號4部分)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