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96號
PCDM,111,金訴,1196,20221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許仁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9、980、9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許仁鴻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三、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倘協助他人 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有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人頭金融 帳戶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因而對協助蒐集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 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應另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要求,由丁○○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 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下合稱空白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 印指印,其內容略為: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 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 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 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丁○○預簽之其中一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入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許仁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09年9月18日15時11分起至同日15時36分許止,在星展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100萬元(下稱本案100萬元)後,在星展銀行蘆洲分 行外將本案10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許仁鴻所 涉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范喬崴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丁○○、許仁鴻(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 17號卷第91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的理由:
(一)許仁鴻部分:




  許仁鴻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本案100萬元後,將款 項轉交與他人的事實(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87至88 、19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以佐證,足見許仁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丁○○部分:
  1、丁○○的說法:
   丁○○雖坦承有依照案外人周志宇(下逕稱其名)的要求, 單方簽署空白協議書,然否認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及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辯稱略為:我在109年5月份左右,已經離 開詐欺集團,我於同年6月17日與我妻子乙○○、2歲多的小 孩走在路上時,遇到周志宇,他要求我簽署空白協議書才 可以離開,當下我感覺自己受到脅迫,也擔心家人遭遇不 測,我才會在空白協議書上簽上我的名字,但我簽署的空 白協議書均是空白合約,日期跟乙方的欄位都沒有記載, 我沒有向許仁鴻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也沒有指示許 仁鴻領款,許仁鴻並非將本案100萬元轉交給我,因為許 仁鴻領款及交付款項的時間,我人是在工廠上班,根本不 可能可以在星展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向許仁鴻收取款項,我 因為簽署空白協議書的行為,已經遭法院判決過一次,這 部分不能再判決等語。
  2、丁○○不爭執的事實:
   丁○○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丁○○偽以九州 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單方預簽空白協議書,並將該簽署自 己名字的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入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許仁鴻於109年9月15日15時 11分許至15時36分許,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之事 實,丁○○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90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依照丁○○的答辯方向,有如下爭點:(1)丁○○有無向許 仁鴻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2)丁○○有無指示許仁 鴻前往提領本案100萬元後,向許仁鴻收取本案100萬元? (3)承(1)、(2)上如無,丁○○預簽空白協議書的行 為,是否是遭周志宇脅迫?(4)承(3)如無,丁○○預簽 空白協議書,並將之交付與周志宇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5)承(4)如構成,丁



○○於空白協議書上簽署的行為,是否已遭前案判決?茲析 述如下:
(1)除許仁鴻的證詞,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丁○○有直接向許 仁鴻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A、證人即丁○○之妻乙○○(下逕稱其名)於審理中證稱略為: 大約是在109年7月間,我跟丁○○出門經過住家樓下便利商 店門口的時候,被周志宇及他女友攔住,周志宇向丁○○表 示因為丁○○欠錢,所以需要簽署空白協議書才可以離開, 並且要捺印指印,我當下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將丁○○ 簽署之空白協議書的其中一張拍攝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第1117號卷第177至181頁),且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張 為證(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205頁),雖乙○○證述 丁○○遭周志宇要求在空白協議書上簽署的日期,與丁○○所 稱日期略有差異,然其證述丁○○遭周志宇要求在空白協議 書上簽署姓名及捺印指印的情節,則與丁○○所述大致相符 ,可見丁○○表示其曾應周志宇要求在空白協議書上簽署自 己的姓名並捺印指印一事,並非無據。
  B、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許仁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 以:我記得我是在新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丁○○, 時間大約是在109年9月1日晚上簽署本案協議書的時候, 當時丁○○是在我面前簽署本案協議書,我同時將本案帳戶 的金融資料交給丁○○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6 0至161頁),然許仁鴻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 本案協議書的立約時間是在109年9月1日,剛好是發生在 丁○○遭周志宇要求而於空白協議書上簽署的時點之後,而 丁○○曾經簽署空白協議書的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照現存證據,本案協議書確實有可能就是丁○○預先在空 白協議書上簽署的文件,倘若如此,丁○○有無在許仁鴻所 稱的時間、地點向許仁鴻收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即有 可疑。此外,本案亦別無證據可以佐證許仁鴻上開證詞, 因此,依照上開規定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僅憑許 仁鴻上開不利於丁○○的證述,逕行認定丁○○有直接向許仁 鴻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事實。
(2)除許仁鴻的證詞,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丁○○有指示許仁鴻前 往提領本案100萬元並向許仁鴻收取本案100萬元:  A、許仁鴻雖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109年9月18日15時11分 許至同日15時36分許,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領本案100 萬元後,在該分行旁邊的停車場門口處,將款項交付與丁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61頁),然經本院 函詢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丁○○於109 年9月18日有無在該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及出勤紀錄,經 回覆略為:丁○○當時為公司現場作業員,上班時間除休息 時間外,不得離開公司,公司休息時間為11時20分許至12 時10分許及15時至15時10分許兩個時段,休息時間結束後 ,產線的主管會確認現場作業員有沒有回到現場,如果員 工逾時未歸,會立刻聯絡該名員工,該員工需要補請假或 記曠職,此部分記載會顯示在刷卡時間表一節,有新日興 公司111年9月12日(111)新字第030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44、 147、152之1頁),再依照新日興公司提供的刷卡時間表 顯示:丁○○於111年9月18日為日班,上班時間為8時至17 時,實際打卡時間為7時50分至20時08分,並無任何請假 或曠職紀錄一節,有新日興公司提供之附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45頁),足見丁○○於109年9月1 8日除休息時間外,均是在新日興公司上班。
  B、再經本院職權查詢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及新日興公司的地址 ,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 兩者距離為12.9公里,開車時間約29分鐘等節,有星展銀 行蘆洲分行遷址公告、GOOGLE網路資料及GOOGLE地圖可參 (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309至313頁),倘丁○○確實 有前往星展銀行蘆洲分行與許仁鴻會合,來回車程即需將 近1小時(計算式:29分鐘×2=58分鐘),再加計丁○○等待 許仁鴻臨櫃提領款項的時間為25分鐘(計算式:15時36分 -15時11分=25分),丁○○至少需要離開新日興公司1小時2 5分鐘,然新日興公司下午休息時間僅10分鐘(計算式:1 5時10分-15時=10分),若丁○○確有外出向許仁鴻取款, 顯然不可能及時返回工作岡位,依照新日興公司上開差勤 管理方式,必定會留有丁○○當日的請假或曠職紀錄,然丁 ○○當日的出勤紀錄並無任何缺勤或請假紀錄,已如前述, 足信丁○○當日並未前往星展銀行蘆洲分行與許仁鴻會合。 況倘該日指示許仁鴻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的人就是丁○○, 丁○○該時又是在新日興公司上班,衡情應該會由有時間壓 力的丁○○指定離其上班地點最近的分行作為許仁鴻提領款 項的地點,以便於丁○○能夠快速往返公司,而經本院職權 查詢離新日興公司最近的星展銀行分行是新莊分行,並非 蘆洲分行一節,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 號卷第315頁),可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並非最有利於丁○ ○的取款地點,而許仁鴻於審理中又證述略為:是我指定



要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領款項,我沒有問丁○○這個地點 他是否方便,丁○○當天沒有跟我說要我快一點,也沒有說 他要趕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70、1 73至174頁),足悉提領款項的地點是由許仁鴻決定而非 丁○○,益徵許仁鴻所證述的情節,與常理不符,自難令人 信實。
  C、綜上,雖許仁鴻證述是丁○○指示其提領本案100萬元,並 向其收取本案100萬元等節,然此部分僅有許仁鴻單一證 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所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作為不利丁○○事 實認定的依據,因此本件無法證明丁○○有向許仁鴻收取本 案100萬元的事實。
(3)無證據可以證明丁○○是遭周志宇脅迫或恐嚇才預簽空白協 議書:
  丁○○於審理中供稱略為:周志宇當天除了一直纏著我跟乙 ○○要求我簽署空白協議書外,並沒有其他恐嚇、脅迫的語 氣或動作,僅有口氣略差而已(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 第196頁),參以乙○○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略為:周志宇與 他女友一直要求丁○○必須要簽署空白協議書才讓我們離開 ,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丁○○、周志宇及其女友,我當時沒 有帶小孩,但周志宇當時沒有說如果丁○○不簽名的話,會 對我們怎麼樣,我不記得周志宇有說恐嚇或脅迫的話,丁 ○○是在便利商店內簽署空白協議書,我們當時沒有求救也 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78至184頁) ,則依照丁○○的供述及乙○○的證詞可知,周志宇雖然有強 烈要求丁○○簽署空白協議書,否則不讓丁○○及乙○○離開的 行為,然周志宇實際上並未出言恐嚇丁○○及乙○○,且當時 在場要求丁○○簽署之人僅周志宇及其女友共2人,並無人 數優勢而可能對丁○○、乙○○產生心理上的壓迫感,再量以 丁○○簽署空白協議書的地點是在人來人往的便利商店,倘 周志宇真的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強制手段脅迫丁○○, 丁○○及乙○○應該有機會可以對外求救,然無論是在丁○○簽 署空白協議書的過程中,抑或是在丁○○簽署空白協議書之 後,丁○○及乙○○均未曾對外求救或報警一節,除經乙○○證 述如前外,亦據丁○○陳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 第196頁),足認丁○○應周志宇的要求簽署空白協議書時 ,實際上並無違反意願之情事。
(4)丁○○預簽空白協議書,並將之交付與周志宇的行為,仍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A、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B、丁○○曾於109年3月間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並 協助提領款項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 2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 字第1117號卷第317至326頁),堪認丁○○於簽署空白協議 書前,主觀上已知悉出借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協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觀之本案協議書所載內容略為:丁○○ 冒充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向對方租借金融帳戶的提款 卡、存簿以作為九州娛樂城金流進出款項使用,並約定租 借的費用等情,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卷(下稱偵字第31998號卷)第15頁 】,顯見丁○○所簽署的空白協議書上記載的內容均為不實 ,益彰顯空白協議書的目的,就是要大量地向他人收購金 融帳戶以作為不法使用,量以丁○○前曾因交付帳戶並協助 提領款項而遭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其在簽署空白協議書時,更不可能不知悉該等文件日後將 可能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然丁○○ 仍於空白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且於簽署空白協議書後, 未曾報警以杜絕周志宇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文件,足認丁○○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故意。則丁○○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簽署空白協議書,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持之以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 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的幫助犯,殆無疑義。
(5)丁○○遭周志宇要求而簽署空白協議書的行為,並未經其他 法院判決:
  查丁○○前雖曾因預簽與空白協議書相同名稱之租賃帳戶協 議書,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用於騙取其他被害人的金 融帳戶,再將該等金融帳戶用於詐欺行為收取款項及洗錢 之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 下稱前案)乙節,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 決書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267至271頁),然丁○○於該案簽署 該租賃帳戶協議書的時間,是在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 前之某時日一節,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267頁),而丁○○ 於偵查中表示自己簽署本案空白協議書的時間,是在109 年6月17日等語(見偵字第31998號卷第209頁),參以乙○ ○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周志宇要求丁○○簽署空白協議書的 時間大約是在109年7月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 第179至180頁),均是晚於前案簽署租賃帳戶協議書的時 間,足認丁○○本件簽署空白協議書的時間,與前案簽署租 賃帳戶協議書的行為並不相同,是丁○○上開所辯,當有誤 會,無從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該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丁○○部分:
(1)核丁○○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丁○○於空白協議書上預簽姓名及捺印 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而構成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許仁鴻嗣後提領本案10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丁○○的幫 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丁○○上開行 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以同一簽署空白協議書之 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許仁鴻部分:  
(1)許仁鴻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 丁○○,其是聽從丁○○的指示領款並將本案100萬元交付與 丁○○,已如前述,雖丁○○並非實際上與許仁鴻簽約、聯繫 及取款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從許仁鴻的供述,僅 可認許仁鴻所接觸的人僅有一人,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許 仁鴻有接觸第三人,自無從認定許仁鴻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不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許仁鴻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許仁鴻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86 頁),並使檢察官及許仁鴻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 許仁鴻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2)許仁鴻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許仁鴻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4)許仁鴻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追加起訴許仁 鴻,是此部分並非許仁鴻之受審範圍,附此敘明。(三)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許仁鴻就上開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 號卷第88、19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丁○○卻反 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蒐集人頭帳戶,而許仁 鴻為賺取報酬,更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所為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丁○○因遭周志宇要求,而在空白協議書上簽署自己姓名並 捺印指印,僅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過程中較 為不重要的工作;而許仁鴻則是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性 質上為本案詐欺集團較為邊緣的工作,犯罪情節及手段均 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丁○○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共計82 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55萬元+1萬元+3萬8,000元+5 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82萬,8000元)的 損害,許仁鴻上開行為,則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共計72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55萬元+1萬元+3 萬8,000元+5萬元+5萬元=72萬8,000元)的損害,所生損 害均嚴重。
  4、犯後態度:
   丁○○犯罪後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坦承客觀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許仁鴻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且分別與 告訴人江中利林相君(下均逕稱其名)達成和解,願意 分別賠付江中利1萬元、林相君3萬元的損失一節,有本院 刑事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影本及正本各2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03至106、259至265頁),可 認為許仁鴻犯後態度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丁○○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於新日興



司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許仁鴻自承國中肄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工作、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9 9頁),分別就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許仁鴻部分則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許仁鴻所犯5罪均是由在109年9月18日一次提 領本案100萬元的行為所構成,行為及罪質相同,雖然在 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的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 告之有期徒刑,審酌許仁鴻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乙○○於審理 中證稱略為:丁○○簽署空白協議書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184頁);許仁鴻則於審理中表示略 以:我本次協助領款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8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丁 ○○、許仁鴻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2人均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參、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就前述簽署空白協議書的行為,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罪事實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案檢察官雖就丁○○部分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罪事 實,然丁○○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行為,已如前述 ,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罪事實即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本應併與審理,即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誤將上開 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即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判決。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 1 林相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架設intelligent網站,嗣林相君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接觸該網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相君佯稱略為:其為上開網站操作專員,並要求林相君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林相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3萬元 2 吳霽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霽洲佯稱略為:其為「于喬恩」,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吳霽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至銀行臨櫃匯款。 110年9月18日某時許 55萬元 3 江中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YAM投資平臺網站,嗣江中利於109年9月2日14時30分許操作該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芓汐」向江中利佯稱略為: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江中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6日某時許 1萬元 4 蔡嘉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蔡嘉綺於109年9月9日15時許見該網站後,隨即依網站所載訊息陸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哲霖」、「文豪」(下逕稱「文豪」)加入好友,「文豪」則向蔡嘉綺佯稱略為: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蔡嘉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3萬8,000元 5 林亮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亮儒(自稱「Chiao」)後,林亮儒隨即依對方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建駿」之人,復依對方指示登入名為zodiac之投資虛擬網站,對方再向林亮儒佯稱略為: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亮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5萬元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5萬元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追加起訴書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Chiao」結識丙○○(自稱CHIAO)後,向丙○○佯稱略為: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7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 1萬元 7 范喬崴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范喬崴揚稱略為:可於Baird拜爾德外幣平臺投資云云,致范喬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9月17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7日20時22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起訴書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君(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9號卷(下稱偵11229號卷)第19至2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霽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11229號卷第27至3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1號卷(下稱偵16701號卷)第27至3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儒(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卷(下稱偵31998號卷)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綺(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3號卷(下稱偵42113號卷)第9至12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31998號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卷(下稱偵緝979號卷)第12至15、38至4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金訴1117號卷)第157至200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偵31998號卷第207至211頁 8 林相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偵11229號卷第21至25頁 9 吳霽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11229號卷第55至67頁 10 吳霽洲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1229號卷第67頁 11 江中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16701號卷第57至72頁 12 租賃帳戶協議書 偵31998號卷第15頁 13 林亮儒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31998號卷第25至26頁 14 林亮儒之網銀交易成功訊息2紙 偵31998號卷第28至29頁 15 林亮儒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31998號卷第30頁 1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月22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067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偵31998號卷第41至54頁 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 偵31998號卷第169至172頁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偵31998號卷第173至178頁 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77、20274號追加起訴書 偵31998號卷第179至189頁 20 蔡嘉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偵42113號卷第13至17頁 21 蔡嘉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42113號卷第21至47頁 22 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 金訴1117號卷第175至184頁 23 蔡嘉綺網銀交易明細 偵42113號卷第19頁 24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111)新字第030號函及附件(刷卡時間表) 金訴1117號卷第143至1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金訴1117號卷第147、152之1頁 2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14日(111)星屐消帳發(明)字第00792號函及附件(109年9月18日取款憑條) 金訴1117號卷第149至151頁 27 乙○○庭呈手機照片翻拍 金訴1117號卷第205頁 追加起訴書 28 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下稱士檢偵8674號卷)第27至3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范喬崴(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291號卷(下稱偵45291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士檢偵8674號卷第15至20頁、偵45291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金訴1196號卷)第77至120頁 31 租賃帳戶協議書 士檢偵8674號卷第23頁 32 丙○○之轉帳明細2紙 士檢偵8674號卷第33頁 33 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士檢偵8674號卷第36頁 3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卷(下稱偵47845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 3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起訴書 偵47845號卷第30至31頁 3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6月24日 (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8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開戶照片) 偵45291號卷第2至9頁 37 范喬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偵45291號卷第22頁 38 范喬崴之郵局存摺影本 偵4529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3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291號追加起訴書 偵45291號卷第49至50頁 39 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 金訴1196號卷第95至104頁 40 范喬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45291號卷第24至2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相君 3萬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吳霽洲 55萬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江中利 1萬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蔡嘉綺 3萬8,000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林亮儒 10萬元 許仁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