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712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靖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楠」 ,以下逕稱「陳曉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曉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 向宋俐君佯稱:透過澳門葡京娛樂城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宋 俐君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10日11時2分、5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陳崎修(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崎修國泰帳戶),其 中有5萬元於109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再從陳崎修國泰帳 戶轉匯至李靖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再由李 靖月於同月11日18時40分許至44分許(起訴書時間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透過ATM提領現金44萬元(包含陳崎修國泰 帳戶所轉匯入之5萬元)後花用一空;宋俐君復因「陳曉楠 」接續施用上開相同詐術而繼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8日1 5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楷元(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楷元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109年8月28日 15時13分許從陳楷元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以此方 式移轉犯罪所得,嗣由李靖月於同日18時49分許,透過ATM 提領現金10萬元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宋俐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李靖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確實有上開款項分別從陳崎修國泰帳 戶及陳楷元中信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且由被告自己去提 領後花用等事實,均明白承認,但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這些錢是我跟國外廠商做生意,他們匯給我的貨款, 我領出來的錢是我做生意的錢,我沒有把錢分給別人,我是 把衣服、褲子等服飾賣給國外的廠商,錢是買家轉進來的錢 ,我不知道轉進來的錢是有問題的錢等語。
二、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陳曉楠」於109年7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向告訴人宋 俐君佯稱:透過澳門葡京娛樂城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10日11時2分、5分許,各匯款5萬元 (共10萬元)至陳崎修國泰帳戶,告訴人遭詐欺而匯至陳崎 修國泰帳戶之款項,其中有5萬元於109年8月10日14時19分 許,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月11日18時40分許至 44分許透過ATM提領現金44萬元(包含陳崎修國泰帳戶所轉 匯入之5萬元);告訴人復於同年8月28日15時11分許,匯款 10萬元至陳楷元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109年8月28日15時13 分許由陳楷元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日 18時49分許透過ATM提領現金10萬元,並由被告花用一空等 事實,被告均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90185980號函暨所附陳崎修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25至4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
293618號函暨所附陳楷元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至7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17098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01至15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無疑。 ㈡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7月29日以前,交易 頻率不高,帳戶餘額為1,492元,卻從該日開始有大額且頻 繁之款項匯入,其中,來自陳崎修國泰帳戶的匯入匯款共有 27次,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7日至109年8月19日之間,金額 從5,850元至45萬餘元不等。來自陳楷元中信帳戶的匯款共 有31次,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24日至109年9月2日之間,金 額在600元至60萬元不等,有時同日就有好幾筆匯款陸續匯 入。除此之外,尚有來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次的 匯款(金額在1,000元至65萬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36次之匯款(金額在1萬元至130萬元不等)、 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2次之匯款(金額在3萬餘元 至119萬餘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次之 匯款(金額在1萬餘元至19萬餘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共23次之匯款(金額在5元至56萬餘元不等)、 來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7次之匯款(金額在200元 至50萬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3次之匯 款(金額在2,000元至34萬餘元不等)。而上述這些帳戶, 都是165反詐騙專線登記有案之詐騙帳號,也就是有民眾因 為受到詐騙後向165專線通報,是由詐欺份子所使用的金融 帳戶,此等情形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訊 作業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6712號卷第119至123頁)在 卷可證。足見從109年7月底開始,被告中信帳戶裡大部分的 匯款,都是來自於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額極大, 次數也非常頻繁,可以認定被告中信帳戶確實已經專門成為 詐欺所使用的收款帳戶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這些錢都是來自交易的廠商,不過這些款項都是 來自165反詐騙專線登記有案的詐騙帳號,已如上述,自然 不可能是合法廠商會使用的帳戶,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帳戶內進出款項高達上千萬元,如果真的是被 告做生意往來的款項,一定是有相當規模之商業活動,可以 想見其一定會有相當充足的交易資料可以佐證,但被告卻連 一張進貨單、發票或收據都沒辦法提出來,僅空泛辯稱:快 遞公司都是海外公司在處理,我不知道我跟哪些廠商進貨我 也忘了,我的公司不大,我都是自己記帳,海外公司沒有開
發票給我,書面資料跟交易紀錄我真的都找不到,我也沒有 申報所得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6712號卷第167至168頁) ,甚至也不願意提供與交易對象的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供檢 察官檢視(同上卷第158至159頁),被告的辯解,顯然不合 常情,無從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轉進來的錢,我還是會去批貨,錢還是會轉出 去等語。然而,觀諸被告中信帳戶的交易紀錄,匯入其帳戶 的款項,大多數都是以每筆10至12萬元的方式,化整為零的 以現金方式提領,如果如被告所述,這些錢都是要用來向廠 商批貨的款項,那如此高額的貨款通常都會採用匯款的方式 給付,少見會全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就算真的是以現金方 式交易,交易對象也一定會提供相應的收據或發票作為給付 貨款的憑證,但是被告卻全都拿不出來,更可見被告所說這 些錢是拿去給付貨款一情,並不可採。
㈤由上可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除了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 項輾轉匯入以外,還有大量從其他詐騙帳號匯入的款項,被 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與相應佐證,這就只剩下一個可 能:被告是把其中信帳戶當作他們詐欺犯罪的收款帳戶,所 以不能、也無法說出其交易對象。再加上被告自己承認帳戶 裡面的錢是他自己提領花用的 (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 告一定是知道帳戶裡面的錢的來源是怎麼回事,才敢放心花 用,也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與「陳 曉楠」共同詐騙告訴人。
㈥從而,被告與「陳曉楠」共同以其他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匯 款之跳板,再以被告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從 中提領款項花用,其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先 是透過陳崎修國泰帳戶、陳楷元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再由該等帳戶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採用如此迂迴方 式收受款項,顯是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才以此方式移 轉犯罪所得,其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自己的 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款項收款帳戶,與「陳曉楠」共同詐騙告 訴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79頁),然本案除 「陳曉楠」與被告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雖然被告在收受款項過程中有使用陳崎修國泰 帳戶、陳楷元中信帳戶作為中間跳板,但是依照目前事證, 陳崎修、陳楷元均僅是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他們也都因為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145至150頁 、第151至155頁),尚無從認定他們有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 與本案。因此本案是否確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仍有可疑, 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論罪法條尚難直接援用,應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曉楠」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人頭帳戶移轉款項企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再以自 己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欺的款項,這些行為都是 基於同一詐取他人財物後自己花用之犯意而為,是一行為觸 犯上開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與「陳曉楠」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萬 元之財產損害,其中有15萬元是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而由 被告花用,被告的行為嚴重侵蝕人與人之間的信任,破壞社 會治安,必須嚴予譴責,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因素 ,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公司上班、 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另當庭補充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 犯罪組織,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然所謂犯罪 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已如前述,自 也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補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單一訴訟客體對應單一裁判主文之實務慣例,爰不另在主
文欄為無罪之諭知,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五、沒收:
被告自承其所提領的款項均為其自行花用(本院卷第92頁) ,因此告訴人輾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的款項15萬元,應認 定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