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46號
PCDM,111,金簡上,14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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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蘋芝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蘋芝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蘋芝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凱」取得被告帳戶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周森 」之成員(本院按,該成員於交友軟體Singol中使用的暱稱 是「周森」,於通訊軟體Line中使用的暱稱是「周先森」, 本判決統一以「周森」稱之)於110年4月12日間透過交友軟 體Singol結識告訴人吳佳玟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平台「澳門金沙」網站有漏洞,可藉此 賺錢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5日14時2 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10年6月5日16時36分轉帳1 萬元、110年6月6日14時48分轉帳3萬元、110年6月7日0時13 分轉帳2萬6000元、110年6月7日0時16分轉帳1萬元、110年6 月7日0時17分轉帳兩筆各1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10萬6000 元(告訴人同次被詐欺尚有轉帳至其他與被告無關之帳戶) 。被告則於110年6月7日12時50分轉帳5萬元、110年6月7日1 2時52分轉帳5萬元至林雨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雨靜帳戶;林雨靜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檢察官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案件併辦),且於110年6月8日10時許轉帳1萬6000元至林宗 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 漢帳戶),而由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網路轉帳證明 單據截圖、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林雨靜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李凱」之訊息紀錄、告訴人與「周森」之訊息紀錄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李凱」,並依「李凱」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轉帳至林雨靜帳戶、林宗漢帳戶等情,惟辯稱其與「李凱」 當時為男女朋友,其提供帳戶係讓「李凱」收取借款,而無 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森」,「 周森」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澳門金沙網站擔任工程師,知道 系統漏洞故能夠輕鬆賺錢,而邀告訴人投資;告訴人投資 2萬元且贏得100多萬元後,澳門金沙網站客服人員表示需 繳納澳門稅金及海關稅金始能領款,告訴人便於110年6月 5日至110年6月7日間陸續轉帳共10萬6000元至該客服人員 指定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玟於警詢時 證述甚詳(偵查卷第47至49頁),且有告訴人整理之遭騙 時序、「周森」行騙資訊、告訴人匯款結果訊息截圖、告 訴人與「周森」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可證(偵查卷第



51至68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間先將被告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凱」,再於110年6月7日 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帳至林雨靜帳戶、林 宗漢帳戶等節,則據被告坦認無訛(偵查卷第11至16、10 5至107頁),並有被告帳戶及林雨靜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可證(偵查卷第21至27、37至41頁)。且林雨靜帳戶於11 0年5月底、6月初時已出售並交付予「陳家宏」乙情,亦 據證人林雨靜、證人即林雨靜友人黃士綱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證在卷(偵查卷第163、164、221至225、255至257頁) 。堪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帳戶 ,復由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周森」所屬詐欺集 團控制之帳戶內。
(二)刑法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 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惟本案被 告主觀上沒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1.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路結識大陸地區人民「李凱」,且於 110年3月21日與「李凱」成為男女朋友;嗣「李凱」表示 其向友人借款,該友人只有新臺幣帳戶,但「李凱」沒有 臺灣地區的新臺幣帳戶,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借款;被 告同意後僅告知帳戶號碼,未將密碼、提款卡交付「李凱 」,待「李凱」友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 款項轉帳至「李凱」指定之帳戶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與 「李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憑(即偵查卷之附 件)。稽諸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通訊時間為110年3月5 日至110年11月17日,持續逾半年,列印成紙本之頁數多 達近500頁,其中確實可見「李凱」自110年3月5日起即不 斷以甜言蜜語追求被告,且於110年3月21日正式向被告告 白,經被告表示同意,彼等便開始以「老公」、「老婆」 、「親愛的」等親密用語互稱,至110年6月7日被告提供 帳戶前,其2人每一天都會互傳數十則以上之訊息,內容 均甚為親暱,並曾多次通話及視訊,每次通話約莫數十分 鐘,甚至於110年3月28日15時33分曾單次通話長達1時44 分27秒。故被告供稱其當時與「李凱」具有男女朋友程度 之感情關係,信屬實在,則被告主觀上對「李凱」既有相 當之信賴基礎,自非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未 喪失對帳戶之掌控能力,與常見之提供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互殊。衡以「李凱 」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係向友人收取借款(參110年5 月28日12時43分之訊息內容),並無牽涉犯罪之虞,與地



下匯兌、線上博弈、美化帳戶詐貸等違法事由,亦有不同 。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並非明知、且無從 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被告帳戶詐騙告訴人及洗錢,殊難認 被告有何不確定故意。
2.再細繹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詐欺集團成功利用被告帳戶 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後,「李凱」仍持續與被告互傳訊 息及通話達數個月之久,與一般收取人頭帳戶得逞後即失 聯之情節,顯然有別。另「李凱」於110年6月7日18時13 分告知被告款項發生異常時,被告第一時間即表示須報警 處理,惟因「李凱」不斷向被告強調其為款項異常之受害 人,致被告未能盡早發現自己已遭利用。而被告為協助「 李凱」追回款項,本與「李凱」達成報警之共識,嗣討論 到「李凱」可能因被告報警而遭通緝及逮捕後,「李凱」 始於110年6月10日13時43分要求被告勿報警,被告於同日 13時52分猶勸說「李凱」讓其報警,經「李凱」回稱自己 會變成替罪羊而背鍋後,其2人始決定不主動報警。被告 直至110年6月16日12時28分向「李凱」表示帳戶被鎖無法 繳納貸款時,才發現自己帳戶遭警示通報。可見被告一直 都有循正當途徑處理款項異常問題之意思,且始終相信其 男友「李凱」是被害人,僅因擔心其男友「李凱」遭受不 白之冤,才未立即報警處理。從而,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顯然與被告提供帳戶讓 男友收取借款之本意相違,難認被告對於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何不確定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幫助詐欺犯 行。被告上訴主張其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法院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 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 處刑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 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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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