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琳(原名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7時28分許,將其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成曜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 人,及以LINE提供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是合 法大型博奕網站,只要租給他帳戶1個帳戶1個月,就可以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我為了賺錢,便將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12月14日7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且 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 。
㈡被害人黎○鎮(為未成年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以下同)、告訴人楊曉萍、林秉勳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黎○鎮、楊曉萍、林秉勳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曉萍提出之通訊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被害人黎○鎮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秉勳提出之對話紀錄、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及永豐銀行之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LINE暱稱「林欣誼」之人跟我說有兼差 的機會,可以將我的銀行帳戶借給他們作為合法博弈使用, 10天可以有1萬元獲利,我就將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 他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要租借帳戶給會 員充值,1個帳戶1個月可以獲取1萬元,我寄了存摺、提款 卡云云,就租借帳戶報酬及寄交物品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且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見「林欣誼」表示提供金融帳戶 從事博奕,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淨賺租金, 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此觀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怕事後 糾紛」、「而且也不知道是否為詐騙帳戶」、「要提供存簿 跟卡片,我就不敢」、「要帳戶就不用了」、「不會是洗黑 錢吧?」、「我真的很怕變成詐欺幫助犯」、「但是會涉及 洗錢」、「萬一你們拿去作詐騙使用,我就是共犯」等語甚 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你一直詢問 對方是否合法是否就是擔心被對方利用?)是」等語,足見 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 ,自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
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不具正當理 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為 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是以打零工維生,之前 也都是打零工,在檳榔攤,出社會有10幾年了等語。足見其 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其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 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 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 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 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 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行騙,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以打零工維生、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為單親 家庭,須獨力扶養年幼子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任何報酬,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1 楊曉萍 110年12月18日19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聯楊曉萍,佯稱因內部員工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使楊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18日20時35分許 27,076元 2 黎○鎮 110年12月18日20時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聯黎○鎮,佯稱因業務疏失,誤設為12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黎○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18日20時26分許 29,958元 3 林秉勳 110年12月18日19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聯林秉勳,佯稱其為批發商,並有多量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18日20時46分許 9,989元 110年12月18日20時53分許 5,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