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 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餐飲 業,告訴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劉威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 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 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 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6時24分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版主」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5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Int特助-柔柔」結識劉墉至,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
劉墉至佯稱在Int匯率博士外匯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 墉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劉墉至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墉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威宜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版 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地下簽賭「THA....簽賭網」相關訊 息,伊在該地下簽賭有獲利,「版主」叫伊提供合庫帳戶, 然後「版主」把推薦人的獎金及獲利都匯到伊合庫帳戶裡, 之後伊的帳戶就陸續收到來路不明的匯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墉至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 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告上開合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 告知悉對方係因地下簽賭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是被告對其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可預見持有人將從事違法用途,為貪圖 報酬,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