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632、12309 、1231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7、2287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添煌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8 行「翌日外出」 應更正為「於同日外出」;犯罪事實一㈥施用毒品之時間補 充更正為「106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之 時間更正為「106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添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附表 │
├──┬──────┬──────────────────┤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陳添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㈤│陳添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㈡│陳添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犯罪事實一㈢│陳添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犯罪事實一㈣│陳添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吸食│
│ │ │器壹組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一㈥│陳添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9632號
106年度偵字第12309號
106年度偵字第123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陳添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9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7、2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6 月、6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於99年3 月1 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9 月確定,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 2 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①?102年度易字第 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以103 年度易字第116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共4 罪) 、5 月( 共2 罪) ;③ 以102 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46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刮刀1 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 000 ─07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以刮刀撬開吳明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T號自用小客 貨車後座車窗,進入車內竊取吳明聰所有之電子磅秤2 台【 每台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零錢(約1000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子磅秤以8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所 得供己花用。嗣因吳明聰翌日外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嗣為警循線查獲;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3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11 5 巷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木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ZJ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離去,供作代步使用,其後將 之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 段與自由一街交岔口附近。嗣 經丁木川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車輛已 發還丁木川);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 15日凌晨0 、1 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150 巷內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健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3862號 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離去,供作代步使用,其後將之棄置 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大墩六街交岔口附近。嗣經林健昌 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車輛已發還林健昌);㈣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之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0 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鑰匙 2 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數量如下:①送驗數量0.1325公 克、驗餘數量0.1291公克、②送驗數量0.1722公克、驗餘數 量0.1688公克、③送驗數量0.1970公克、驗餘數量0.1929公
克、④送驗數量0.4276公克、驗餘數量0.4251公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刮刀1 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 000 ─07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0號前,以刮刀撬開劉俊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2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車窗,進入車內竊取劉俊卿所有之行車 紀錄器1 個(價值約2500元)及零錢(約300 元),得手後 離去,並將上開行車紀錄器以10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所得 供己花用。嗣因劉俊卿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嗣於 106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查獲;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因調查他案,而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聰、丁木川、林健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煌於警詢及偵查及偵詢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俊卿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吳明聰、 丁木川、林健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106年2月26日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ANK-3862號、0961-ZJ 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NK-3862號、0000 -ZJ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NK-3862號 、0961-ZJ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目錄表、106 年3 月17日搜索現場現場照片、ANK- 3 862 號及0961-ZJ 號車輛失竊監視器翻拍照片、2931 -G2號 車輛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陳添煌行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 集尿液時間:106 年3 月17日11時5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 液時間:106 年4 月11日12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06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21號)等在卷可稽;復 有鑰匙2 把(106 保管字第1838號)及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106 安保字第666 號)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106 保管 字第1839號)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㈣、㈥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犯意各殊,為數罪,請予以分 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106 年度安保字第66 6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扣案之鑰匙2 支(106 保管字第1838號)、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106 保管字第1839號),係被告所有且於偵查 中供陳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被告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 與「吳鼎貴」合購、及向「謝威丞」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 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