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98號
PCDM,111,金簡,798,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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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111
年度偵字第987、1482、21506、3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偉峰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會幫助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 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 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猶基於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及幫助詐欺的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間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媁婷」之成年人介 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宜勳」之成年人。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劉文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偉峰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 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111 年度偵字第987、1482、21506、3049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其中4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解調筆錄4份 在卷可稽,獲告訴人其中4人宥恕,及告訴人共7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有到庭之告訴人4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劉媁婷」、「吳宜勳」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 酬(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98頁),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確有分得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已交付詐騙集 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范孟珊、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劉文彤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B結織劉文彤,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3日 ①16時34分 ②19時17分 ①5萬4,000元 ②3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9至1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 2 黃婧翎 110年5月13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B結織黃婧翎,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6月3日 ①13時41分 ②13時42分 ①5萬元 ②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卷第7至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至25頁)。  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 3 陳品霏 110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結織陳品霏,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操作DT789網站可進行投資美金期貨云云。 110年6月3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7至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2、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3、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 4 温慧文 11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織温慧文,並向其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6月3日13時56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温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至8頁)。 2.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7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 5 林家緯 110年5月2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家緯,並向其佯稱:先於網頁註冊帳號,即可投資比特幣,惟須先充值云云。 110年6月3日17時3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6至6頁反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5至17、19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1506號 6 劉泰銘 110年5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織劉泰銘,並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 110年6月3日13時57分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卷第85至8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1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3至113、117至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 7 洪鈺嫻 110年5月29日1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恩助理」、「Super Idol的笑容都沒的甜?」結織洪鈺嫻,並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 110年6月3日19時22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嫻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卷第17至2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陳品霏 被告應給付陳品霏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0月止,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餘款柒萬柒仟元,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各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品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劉文彤 被告應給付劉文彤捌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餘款捌萬貳仟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文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林家緯 被告應給付林家緯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0月1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家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劉泰銘 被告應給付劉泰銘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泰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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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