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37號
PCDM,111,訴,93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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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1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 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許耀麟透過通訊 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議定以 新臺幣(下同) 1萬4,000 元,向乙○○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70包(下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許耀麟即於同日匯款1萬4,000元至乙○○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於同日晚間,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菁鳥 旅館,交付本案咖啡包予許耀麟。嗣許耀麟因涉販賣毒品咖 啡包為警查獲,經其供述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541號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3至104頁 ),且有證人許耀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 他字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偵1541號卷第29至32頁),復 有旅客登記簿、實聯制登記表、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 字第110006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至30頁、 第63至79頁、偵1541卷第35至41頁、第61至82頁、偵1683號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再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有施用愷 他命等語(見偵1541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知悉毒品為法 禁之物,不得販賣、轉讓,而被告與許耀麟並非至親,實無 甘冒罹於重典之風險,無端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許耀麟,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售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前開2種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刑事由
1.犯四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本案咖啡包,混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第三級毒品,應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販賣混合二 種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再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惟衡 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雖有70包, 然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所含毒品數量非鉅,其並 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 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 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尚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3 項加重其刑,故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應可以正途 謀生,竟為圖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要 無可取,惟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提供其毒品 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該人目前離境而無法追查,然可認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撫養家人之情況,及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金1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 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否認用以聯繫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販售予許耀麟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業已交付予許耀麟,亦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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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