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8號
PCDM,111,訴,83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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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舜寅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前同為補教業團隊成員,丁○○脫離團隊後雙方曾 發生爭執。丁○○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 點,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6s Pl 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連 線至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 號暱稱「Teddy Su」(uid:000000000號),冒用乙○○之名 義,建立名稱為「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uid: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粉專),並張貼乙○○手持其 畫像,上載乙○○別名「林序」之個人照片1張等足以特定身 分之資料,登載為該粉絲專頁之使用者資料等電磁紀錄,致 他人誤認上開「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係乙○○製 作,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二)又明知臉書網站之個人版面(未經限制分享 對象者)係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竟於110年3月31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止,接續在「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 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章(以電磁紀錄之形式經電腦處理而顯示內容,以下同)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臉書網站對於 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又於110年8月10日,某 高中學生傳臉書訊息給「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 ,內容略以:「...老師我是某高一新生...老師你這題是不 是寫錯了,第二行最後是+15才對」,丁○○遂以「周鼎數學 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於110年8月12日回以:「老師錯了



嗎?如果有錯的話,下次上課偷偷露小鳥給你看當作補償。 」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四)又於110年8月19日以「周鼎數學團隊- 林序」之粉絲專頁,在臉書帳號「張舜為」發表之「周鼎數 學團隊-林序你們也是教大學微積分的嗎」留言下,回覆「 超強的好嗎,微積分簡單化,簡單到連酒店小姐都聽的懂, 你們不來聽真的是你們的損失。」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發覺 上情後報警處理,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本案手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 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惟除 如前所述外),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留 言、發文內容都是我張貼的,但我認為自己不會構成任何罪 名,我脫離團隊以後,團隊的人對我提告,我才爆料他們會 上酒店,且告訴人先跟蹤我,我才會上PTT發文以及創立本 案粉專說明有這些狀況,我認為自己這樣做是在反串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在臉書設立「官方粉絲專頁」, 依照實務判決見解,以自己的臉書帳號創立的粉絲專頁,依 照臉書使用規則,無論是官方粉絲或非官方粉絲專頁都不符 合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人之要件,故被告的行為構成要件不 該當,而被告後續在粉絲專頁留言、貼文,因為前階段以不 符合偽造的定義,則後階段的行為也不會構成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不論被告留言、貼文內容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僅係妨害名譽,與偽造文書無涉等語。然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19-120頁),並有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 林序」發布之貼文、留言、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 -林序」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粉絲專頁「周鼎數學 團隊-林序」管理權限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留言紀 錄、翻拍扣案本案手機內臉書管理頁面照片、臉書粉絲專 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個人頁面、貼文、留言紀錄及 帳號「Teddy Su」頁面及其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粉 絲專頁「周鼎數學團隊-林序」網址資料及ID資料查詢、F acebook Business Record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8-16、21-32、37-97、101-103頁),核與被告所供 承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創設本 案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回覆留言等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



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 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 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 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 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亦足當之,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之一般性條款載明「A. 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僅能由 該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即「官方粉絲 專頁」)的授權代表進行管理。B.在不誤導他人將自行建 立的粉絲專頁視為官方粉絲專頁,且不侵犯他人權利的情 況下,任何用戶均得建立支持或關注品牌、實體(地標或 組織)或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如果您的粉絲專頁並非品 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官方粉絲專頁,您 務必:i.不得以貌似粉絲專頁主題之授權代表的身分發言 或張貼內容;以及ii.明確指出該粉絲專頁並非該品牌、 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官方粉絲專頁。」等語 ,此有臉書粉絲專頁使用條款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 -148頁)。本案告訴人係補教界老師,應為該領域之公眾 人物,而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僅能由該公眾人物(即「官 方粉絲專頁」)的授權代表進行管理,則被告既未獲得告 訴人授權管理粉絲專頁,故其擅自創設粉絲專頁,並在粉 絲專頁中發文、留言等行為,違反上開臉書粉專之建立管 理之規則,自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 。再觀之「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B.項中亦載明,需在 不誤導他人、不侵犯他人權利情況下方得由任何臉書用戶 建立粉絲專頁,考量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均自稱為「 老師」,明顯會使瀏覽前開粉絲專頁之人誤認為告訴人本 人或授權他人所管理而貼文,且貼文內容均佯以「林序」 本人口吻坦承有上酒店、嫖妓等內容,嚴重損害告訴人名 譽,堪信並非告訴人所同意或授權之言論甚明;又徵之事 實欄一(三)、(四)留言內容,被告持續以「林序」名 義回覆學生疑問,並刻意將回覆內容導向與酒店、性相關 之話題,而使他人觀覽後對告訴人產生人品以及是否適任 教師之質疑,而已明顯違反「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B 項所載明「不誤導」、「不侵犯他人權利」之相關規定。



又被告雖辯稱自己的留言係反串性質等語,然稽之如事實 欄一(三)部分,係由某高中學生傳臉書訊息至「周鼎數 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頁,欲詢問正確之解答等,倘若 一般人見聞該粉絲專頁均可認定係他人反串設立,何以會 有高中學生前往該粉絲專頁詢問課業解題疑問,益徵該高 中學生確已受誤導而認「周鼎數學團隊-林序」之粉絲專 頁為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建立之官方臉書粉絲專頁。故被 告從未在前開粉絲專頁中明確表明此一粉絲專頁並非告訴 人之官方粉絲專頁,而係從事反串之目的所建立一事,反 之持續以「林序」之第一人稱口吻進行貼文、留言,讓觀 覽者誤信此為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授權者所建立及管理 之粉絲專頁,堪認被告所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且 足以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在網路上供人觀 覽以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相同目的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行為, 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院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創設粉絲專頁,並於其上 貼文、留言而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相關內容,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然與告 訴人就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已經和解,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補教業教書,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院卷第80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而張貼事實 欄一(二)至(四)所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章,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決有罪如上)。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偵查中其告訴 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 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 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未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提 出告訴後,業於111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 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5頁),而本案雖於111年3月21日 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係於111年5月16 日始將相關卷證函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丙○○錫仁110偵41071字第1119051710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前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 定,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文章內容 1 110年5月15日 深夜告解:我曾經去過不少地方跟我老婆以外的人做出人與人的連結,我愧對老師這份職業,希望這個社會以及各大補習班能再一次接納我,我對不起我團隊的老大跟兄弟們,因為我害得大家名聲敗壞,對不起。 2 110年6月1日 好懷念跟老大還有兄弟們一起走店林森北日子,現在酒店都不能去了,不知何年何月得償所望、新LOGO新氣象,希望能擺脫我們團隊喜歡去酒店的負面形象,周鼎團隊加油臺灣加油 3 110年6月29日 在臉書帳號「曹兆淮」發文「選哪間」下方留言區,留言:「當然選成功阿! 像我們團隊老師高新就是成功高中的,人生勝利組,賺了錢不用報稅,結了婚還可以一直嫖妓,多爽阿!」 4 110年7月18日 除了在補教界孕育下一代這麼重要任務的同時,課餘還要救助失學少女跟地方婦女,老師這份工作真的很不好做(並張貼一段「光是臺北市每年嫖妓妨礙善良風俗的都抓到一千多個」...之新聞影片連結) 5 110年8月17日 花蓮教育大學怎麼沒有上榜阿?老師就是念這裡的阿!現在走補教業夯不啷當一個月也有20萬左右,還不用繳稅給政府,平常還可以去湖口交流道嫖妓,課餘上個酒店幫助失學少女,歡迎後生晚輩加入我們的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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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