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陳建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及黃裕欽為兄弟,周金女為彼等之姑姑,陳建霖、陳姿 吟則為周金女之子女。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黃天、黃裕欽與陳建霖、周 金女、陳姿吟因土地租金事宜起口角,陳建霖因不滿黃天欲 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上址地點,對黃天辱以「姦恁娘莫走(kàn lín niâ mài t sáu)」等語(下稱本案話語),足以貶損黃天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黃天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揮打陳建霖左手肘,致 陳建霖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天、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天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天所犯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66頁、本院卷第40、7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證人周金女、陳姿吟於 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23、65頁),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黃天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陳建霖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周金女、陳姿吟因土地 租金事宜和黃裕欽、告訴人黃天起口角,並有對告訴人黃天 說本案話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 天伊和周金女、陳姿吟希望告訴人黃天、黃裕欽好好處理租 金收受一事,但黃裕欽、告訴人黃天不理會,伊去敲告訴人 黃天駕駛之車輛車窗,黃裕欽下車勒住伊脖子,告訴人黃天 下車拿甩棍毆打伊,伊報警希望告訴人黃天他們留下來,但 告訴人黃天他們不留下來,伊才說本案話語,伊說該等話語 目的是希望告訴人黃天他們不要走,只是帶點情緒性用語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霖辯稱被告陳建霖為本案話語目的 係為阻止告訴人黃天離去,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本 案紛爭係因告訴人黃天而起,告訴人黃天對被告陳建霖所為 話語應有較大程度之包容,被告陳建霖之言論自由保障應優 先於告訴人黃天之人格權保障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建霖於上開時地與周金女、陳姿吟因土地租金事宜和 黃裕欽、告訴人黃天起口角,並有對告訴人黃天說本案話語 等情,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證人黃裕 欽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10、65頁),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 8-1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黃天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案發時伊和黃裕欽準備駕 車離開,伊是駕駛,黃裕欽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建霖、周 金、陳姿吟追出來,靠在車邊,被告陳建霖罵本案話語,陳 姿吟罵伊父親不得好死,周金女罵伊死小孩、死沒人哭,黃 裕欽就先下車和被告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有拉扯,被告 陳建霖等人不讓伊和黃裕欽離開,伊當時情緒失控且為了保 護黃裕欽就下車,並拿甩棍打被告陳建霖左手臂,之後因為 其他親戚勸架讓糾紛結束,伊就和黃裕欽駕車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5-7、65頁)。是依證人黃天前揭證述,案發當時黃 天與黃裕欽於案發時地欲駕駛車輛離開,陳建霖、周金女、 陳姿吟靠在車邊不讓其等離去,被告陳建霖對告訴人黃天為 本案話語,周金女有說死小孩、死沒人哭等語,陳姿吟亦有 說告訴人黃天父親不得好死等語,黃裕欽下車與被告陳建霖 、周金女、陳姿吟拉扯,告訴人黃天亦下車持甩棍毆打被告 陳建霖,嗣因其他人勸架始結束糾紛。而證人黃裕欽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準備上車離開,遭被告陳建霖、 周金女攔住,後來伊上車時遭被告陳建霖、周金女謾罵伊父 母,所以伊先行下車與被告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拉扯, 之後其他人勸架讓糾紛結束等語(見偵卷第8-10、65頁), 所為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黃裕欽所述相符。又證人周金女、陳 姿吟於警詢均證稱確有說「死小孩」、「死沒人哭」、「不 得好死」等語(見偵卷第18-23頁),佐以證人周金女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因為黃天、黃裕欽要離開,伊拉住車門請他 們談好再離開,伊就罵他們,因為伊很生氣,就罵他們死小 孩、忘恩負義,之後黃天打陳建霖,後來另外一個親戚過來 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5頁犯面),併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畫面影像雖無 聲音,然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黃天進入車輛駕駛座處後,黃 裕欽與周金女間似有爭吵,黃裕欽坐上副駕駛座,陳建霖、 周金女持續對黃裕欽比劃,黃裕欽關上車門,陳建霖貼近車 窗,身體靠向車門,對副駕駛座內叫喊比劃,似在爭吵,嗣 黃裕欽開啟車門下車與陳建霖、周金女、陳姿吟間有拉扯, 黃天持長型棒狀物品揮打陳建霖手臂1下(見調偵卷第8-13 頁),互核均與證人黃天前揭證述被告陳建霖為本案話語之 經過相符,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陳建霖因不滿告訴人黃天、陳 建霖欲駕車離去,而對告訴人黃天為本案話語,嗣黃天下車
持甩棍毆打陳建霖左手臂。被告陳建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 黃天持甩棍毆打後,始為本案話語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查被告陳建霖為本案話語之場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結果 所附照片,該場所係在街道旁之騎樓下,街道上停有車輛( 見偵卷第8-13頁),顯係一公開場所,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該處禁止被告陳建霖、告訴人黃天等人以外之人出入,是該 處係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明確。又被告陳 建霖對告訴人黃天所為本案話語中之「姦恁娘(kàn lín niâ )」,係對不滿之事物或人使用之詞彙,含有負面、污辱、 不尊重他人之意,為公眾所知之事,故被告陳建霖公然以本 案話語辱罵告訴人黃天,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黃天感到難 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該當公然 侮辱罪無訛。被告陳建霖固因不滿告訴人黃天、黃裕欽欲駕 車離去而為本案話語,然被告陳建霖對告訴人黃天所表示之 「莫走(mài tsáu)」乙詞,已足表達其不欲告訴人黃天等 人離開之意,而本案話語中之「姦恁娘(kàn lín niâ)」之 詞義與不欲他人離開之意毫無關連,闡述該詞無益增強或加 深表達被告陳建霖不欲告訴人黃天離開之目的,是被告陳建 霖對告訴人黃天為該等用詞,主觀上僅具污辱告訴人黃天及 貶損告訴人黃天之社會評價、人格目的,其辯稱主觀上不具 公然污辱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建霖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黃天、陳建霖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天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建 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黃天、陳建霖均不思理性處理其等間之糾紛,被 告陳建霖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天,貶損告訴人黃 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黃天則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陳建 霖,侵害告訴人陳建霖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黃天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別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建霖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天於審 理時就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部分保持沉默,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之 甩棍1支,為被告黃天所有,且為其本案持以揮打告訴人陳 建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34頁),是扣案之甩 棍為供被告黃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