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3號
PCDM,111,訴,65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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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鍾富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毓呂添財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雙十珍寶社 區公寓大廈(下稱雙十珍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總幹 事。秦毓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2時52分許偕同其夫鍾富鎮返 回雙十珍寶社區時,因見該社區公告欄張貼有鍾富鎮欠繳管 理費之公告,而認該公告內容不實,致心生不滿,遂當場將 該公告撕下,並與在場之呂添財發生口角。詎秦毓於雙方爭 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向呂 添財臉部噴灑,致呂添財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二、案經呂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秦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鍾富鎮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3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和呂 添財發生爭吵,而呂添財要攻擊我們,加上先前鍾富鎮所受 到的傷害,所以我想趕快離開現場,而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到 的被害人應該是鍾富鎮不是呂添財,我因為急著要離開,如 果有不當行為,我只是衝動而沒有錯,有人如果因而受傷我 願意道歉,但是我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我沒有朝向任何人 的臉部或眼睛噴灑,我只是朝向自己的頭部上方噴,是怕自 己被疫情感染才會這樣做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陪我去處理我跟呂添財的其他案件,被告沒有犯 意,如果真的要傷害呂添財,那就直接拉開門噴灑強酸就好 ,而且監視器畫面詮釋的角度不同,解釋的本質也會有天南 地北的差異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添財、證人趙柏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 -15、25-27、79-82頁、院卷第116、118-122頁),並有 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十珍寶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110年8月30日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9、31、33-40、51-73頁、院卷第71-72、75-83頁),故 被告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曾有噴灑液體之行為,並使告訴 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二)至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勘驗「00000000-00.52.30-54.10.avi」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節錄勘驗內容如下:「影片開始,畫面為大 樓內部監視器,畫面上方為大樓入口,有一名身穿白衣之 男子(下稱A,即證人趙柏嘉)佇立在入口旁。畫面右方 有兩部電梯,畫面中央則為走道。❶【22:32】有1男1女



從外面走進該大樓(女子為被告,男子為被告丈夫【下稱 甲,即輔佐人】)直奔電梯處,甲以手按電梯按鈕,隨後 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去,並伸出右手高舉撕下原先黏在牆 壁上之紙張。❷【22:55】被告向畫面下方處即走道另一 端走去而後折返電梯前。❸【23:17】甲走至先前被告撕 下紙張牆壁處附近,被告隨後跟上並有疑似與畫面下方之 人對話之動作。而後上開2人又回到電梯前。❹【23:26】 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出現,被告2人皆面對告訴人,甲先往 前數步靠近告訴人旋即又折返後,復搭配以手指指向告訴 人之方式靠近告訴人。...(略)...❼【23:52】告訴人仍 在原地未有移動並低頭察看手機,A自入口處走來,將告 訴人慢慢推向走道另一方,使其與被告得以拉開距離。甲 則轉而面向電梯處,同時被告似有以右手在胸前處翻找物 品之動作。❽【24:00】A繼續將告訴人推至畫面下方,被 告則手持紙張在前趨步跟上,此時A面向告訴人、背對被 告,以其身軀卡位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❾【24:01】被 告繼續向左前行進,來到告訴人右邊身旁,A瞥見被告與 告訴人拉近距離,以手臂環抱告訴人姿勢連忙試圖將告訴 人帶離與被告反方向位置,並繼續以身軀卡位在被告與告 訴人間。被告見A上開卡位動作後,以右腳向右橫跨一步 後,向A之右後方走去(A與告訴人亦同時向同方向移動, 三人平行移動)試圖越過A與告訴人對話,而後被告見告 訴人在A左前方(此時告訴人位置並未移動),隨即右腳向 前跨一步向告訴人方向靠近後再以左腳向後,同時以右手 拿出深色物體,再持之向前伸向告訴人面部方向噴灑液體 ,被告邊噴灑邊向後退去。❿【24:06】告訴人遭被告噴 灑之液體後隨即向右下方地面低頭,並隨後以右手摀面, A則攙扶著告訴人向畫面下方走去,被告於噴灑完液體後 隨即與甫自電梯出來之甲一同離開向入口處離去,待被告 與甲離去後,告訴人仍繼續有以右手揉眼之動作,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以及截圖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1-72、75-83頁 ),則自畫面中可見,被告並無何亟欲離去的舉動,反而 有多次朝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試圖繞過阻擋在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證人趙柏嘉、進而與告訴人理論,顯示被告於案 發當時並無遭受任何現實不法侵害之情。又觀之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噴灑酒精為朝前方,並非朝自己頭頂噴灑; 且在被告噴灑液體後,告訴人立刻有摀面、揉眼等動作, 故被告噴灑酒精之舉,顯然已經造成告訴人受有眼部刺痛 之感,是以被告辯解是朝自己的頭上噴灑酒精及是朝向輔 佐人方向噴灑等語均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不符,故其



辯解之顯非可採。
2.又證人呂添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跟被告、鍾富鎮 發生爭執,趙柏嘉有試圖檔在我跟被告中間,被告拿出辣 椒水朝我眼睛噴2次,當時有戴口罩,但是眼睛跟脖子被 噴到,眼睛很刺痛,我確定是辣椒水,絕對不是酒精,因 為我常常運動,疫情期間多少會接觸到酒精,被告噴灑的 液體跟酒精感覺不同等語(見院卷第116頁);又證人趙 柏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鍾富鎮以及呂添財有發生 爭執,我試圖把呂添財跟被告隔開,被告有拿出液體噴灑 ,我當時是背對被告,我前面是呂添財,而被告往我前面 噴,是噴到呂添財,我也被噴到液體屬於辣椒水那種,我 很清楚那不是酒精,因為被告是往前面噴,所以我跟呂添 財都有被噴到,被告不是往上噴而液體掉下來一點點而被 灑到的那種狀況,而是被告跟呂添財在吵架,被告直接往 前面噴,那就會噴到呂添財的臉部,我雖然背後沒有長眼 睛無法看到被告有噴,但我有感覺到被告噴了以後就跟鍾 富鎮一起走了,丟下我跟呂添財兩人在原地受苦,當下呂 添財並沒有要攻擊的動作,只是被告跟呂添財鬥嘴、爭 執等語(見院卷第118-122頁),則告訴人指訴內容與證 人趙柏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眼化 學性灼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 可佐,故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持續朝向告訴人進逼時,有證人趙柏嘉試圖阻擋其 間,被告進而朝向前方噴灑辣椒水,導致告訴人受有雙眼 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噴灑辣椒水 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應屬傷害犯行無疑。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噴灑者為「酒精」此事實部分,因告訴人 呂添財、證人趙柏嘉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所噴灑者並非酒 精,確認是辣椒水等語,承如前述,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3.此外,證人鍾富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質問告訴 人,告訴人惱羞成怒一直衝向我,趙柏嘉跑出來只有一個 動作就是拼命推開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企圖要攻擊我,當 時告訴人在最前方,趙柏嘉把他擋住,所以趙柏嘉跟告訴 人是面對面,接著趙柏嘉背對我,我的斜後方才是被告等 語,然經比對證人鍾富鎮與被告所述在場人之排列順序, 被告供陳其前方為鍾富鎮,再來為證人趙柏嘉,並無告訴 人(見院卷第83頁),然證人鍾富鎮則陳稱現場順序,承 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指認內容以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均有不 同;再者,證人鍾富鎮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噴液體等



語,亦核與被告已供承自己有噴灑液體等語不符,故被告 辯稱與證人鍾富鎮證述內容均有歧異,證人鍾富鎮之證述 是否可採誠值懷疑。況且,徵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 並無何主動攻擊證人鍾富鎮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持續逼近 告訴人,故案發現場狀況均與證人鍾富鎮證述內容迥異, 且酌以證人鍾富鎮為被告配偶,故其證述內容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尚難逕予採信,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及其輔佐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及主張均無 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社區糾紛而與 告訴人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卻以噴灑辣椒水方 式傷害告訴人之眼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頁),素行 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參 酌被告供陳其大專畢業,目前協助配偶從事房屋租賃,月 收入約新台幣100萬元,經濟狀況富裕,需扶養小孩,兩 名子女都身心障礙需要照顧等語(見院卷第41頁)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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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