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信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552、390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因劉冠宏(所犯持有 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乙○○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囉唆」(下 稱「囉唆」)之友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民國109 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許,陪同劉冠宏一同前往臺 南某出租套房,劉冠宏即在上開日租套房3樓某房間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向「囉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約3兩後而持有之。嗣劉冠宏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 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購入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2 8.23公克,純質淨重20.49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怡萱、劉冠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1至12、25至32、81至83、99至100頁、110年度偵字第35 552號卷,下稱偵35552卷,第99至106、109至121、151至15 3、159至160、163至165、173至176頁),並有監聽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劉冠宏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 9年12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5 至66、67、97至98頁、本院審訴卷第77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被告基於幫助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自身及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他人取得之毒 品數量,暨被告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遣車輛工 作、月薪約4至6萬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