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567號、第3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上揭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丙○○達成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完成 交易(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6日17時許,前往阮昭維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澄釩資訊」店內,趁阮昭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 昭維所有擺放掛於門上側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共3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隨 即離去。
三、乙○○竊得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後,再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三重分行,持上開竊取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信用卡權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預 借現金2萬元,惟因不詳原因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 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假 冒阮昭維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持上開竊取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並於附表二 編號2至4、6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在簽帳上偽簽「阮昭維」 姓名,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阮昭維之消 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阮昭維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權益、如 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 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遊戲點數等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惟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 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各該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 阮昭維抄寫並放在上開皮夾內之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 表三所示之現金,而乙○○所盜領之現金均花用一空。嗣阮昭 維發現店內該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昭維暨國泰世華銀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24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於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所註記之意見 屬於警方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譯文分析」欄所載內容,係承辦 警員對於本案譯文之研判意見,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之犯行, 辯稱:我與丙○○聯繫目的,係請他來載我去三重前妻家或板 橋重慶路我弟弟家,我本身住中和,從重慶路到我家只要兩 分鐘,我不會坐公車,丙○○係我在107年於土城看守所認識 的同學。我願意承認於109 年6 月12日在丙○○自小客車上,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0.2到0.3公克許放於玻璃球內給丙○○云云 (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從6月12日及6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看出雙方提到毒品、重量或任何關 於毒品交易之細節、代稱、文字等,本案卷證僅有丙○○一人 說法,依最高法院見解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罪,除購毒者 證稱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但本案並無關於丙○○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補強證據,本案如被告所述僅於109年6月12日有轉 讓禁藥情況,而10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丙○○跟被告 提到因他有朋友在,不想要讓朋友知道他有在那個,可見被 告當天因丙○○朋友在場,所以被告在車上沒有提供毒品給丙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3、250至251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有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10年度偵字第37567號卷【下 稱偵37567卷】第14至15頁),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訊監察節錄譯文8-1附卷可佐(見偵37567卷第 31、9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你怎麼認識乙○○?他的綽號? )在北所認識的,我都叫他阿強。(怎麼知道乙○○有在販 賣毒品?)他在所裡面有說。(在警局有無指認?)有。 (【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6
月12日8時18分14秒起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 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乙○○的對話?)是(這次聯絡的目的 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嗎?)是。(此次通聯後大概多久、 幾點幾分於何處跟乙○○見面交易?交易什麼毒品?多少錢 ?多少量?)我不太記得了大概通話後半個小時左右,在 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那邊,我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 包。(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的時候,有無其他人 在場?)沒有。(是你與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 。(通聯中都沒有談到毒品,為何乙○○知道你要向他購買 毒品?)有默契在電話中不敢講太明。(【提示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28 秒起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話内容是否為 你與乙○○的對話?)是。(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乙○○購 買毒品嗎?)是。(此次通聯後大概多久、幾點幾分於何 處跟乙○○見面交易?交易什麼毒品?多少錢?多少量?) 大概通話後1個小時左右,在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路旁 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有無交易成功?)有。(交 易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是你與乙○○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嗎?)是。(通聯中都沒有談到毒品,為何 乙○○知道你要向他購買毒品?)有默契,後面再說。(是 否瞭解「合資購買」、「託人代買」、「單純購買」的意 思?)不知道。(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丙○○「合資購買」、 「託人代買」、「單純購買」的意思。問:是否瞭解?) 是。(上述幾次跟乙○○交易毒品,是不是僅係單純向他購 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及託他代買?)我就是單純跟他買 。(購買毒品有何用途?)自己用的。(你跟乙○○有無借 貸、生意往來?有無仇恨及糾紛?)沒有,我不會陷害他 等語(見偵37567卷第192至194頁)。是證人丙○○就本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經過,陳述詳盡,並有附 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偵37567卷第31頁) 。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 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 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 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 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這些對話(指109年6月12日譯文)是在他(丙 ○○)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叫他過來找我,因為我 身上剛好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跟他一 起施用等語(見偵37567卷第1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再者,附表五所示 109年6月29日譯文內容顯示,丙○○問「我要過去囉,承德 路4段哪裡?」,被告答「承德路4段116號」、丙○○稱「 喂,我快到了,我直走右轉就到了」,被告問「你到哪? 」,丙○○回稱「我在那個劍潭路,剛剛開過頭」,被告答 「嗯好」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概通話後 1個小時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路旁買1000元的 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109 年6月29日17時16分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 某處路旁,與丙○○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 丙○○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是被告先於警詢中 陳述我當天沒跟丙○○見面云云(見偵37567卷第15頁), 於偵查中則稱:我忘記這天有沒有見面云云(見偵37567 卷第241頁),於本院又改稱:我與丙○○聯繫目的,係請 他來載我去三重前妻家或板橋重慶路我弟弟家,我本身住 中和,從重慶路到我家只要兩分鐘,我不會坐公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173頁),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細觀附表五所示譯文內容,被告問「你要在台北『自取』喔 ?」(見109年6月12日8時18分譯文)、丙○○稱「我沒那 麼快,而且我朋友沒有在碰『那個』,我不要讓他知道」( 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譯文),其中「自取」、「那個 」之用語固然隱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通聯 中都沒有談到毒品,為何被告知道你要向他購買毒品?) 有默契在電話中不敢講太明等語(見偵37567卷第193頁) ,足徵被告與丙○○對於本案2次聯絡目的均係為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確有共識,不待明示毒品名稱、重量單位,雙 方均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即為以2000元、1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意思合致,由丙○○自行前往被告各 次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士林區承德路4段116 號附近進行交易,是渠等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 間利用電話聯繫,買賣雙方均避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 名稱、數量之模式。以上事證,足為證人丙○○前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應堪信實。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並無關 於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不足憑採。 ㈤再觀之附表五所示譯文內容,被告答「不用讓他知道啊, 你來士林載我去三重拿500」(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 譯文),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此次交易時無其他 人在場等語(見偵37567卷第194頁),足見被告與丙○○於 109年6月29日在承德路4段路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實 際上並無其他朋友在場,此節亦與附表五譯文所示,丙○○ 稱「…而且我朋友沒有在碰那個,『我不要讓他知道』」等 語相符合。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因丙○○朋友在場, 所以被告在車上沒有提供毒品給丙○○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 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本院審酌被 告乙○○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丙 ○○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怎麼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他在所裡面有說。(上 述幾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不是僅係單純向他購買毒品, 而非合資購買及託他代買?)我就是單純跟他買等語(見 偵37567卷第193至194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次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涉有竊盜、詐欺等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470號卷【下稱偵38470卷】 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72、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昭維、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38470卷第67至69、79至81、105至106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38470卷第2 3頁)、簽帳單8紙(見偵38470卷第25至30、108至113頁) 、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7張(見偵38470卷第93至96頁)、阮 昭維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畫面( 見偵38470卷第39至40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6月15日: 109萊它運字第0428-H015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資料 (見偵38470卷第99至102頁)、全家便利商店簽單回覆明細 表(見偵38470卷第107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見偵38470卷第11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第2項)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以詐
欺方式冒用阮昭維名義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 而預借現金、提領款項,自均屬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 得阮昭維財物,惟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未得逞。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 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五、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 點數,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 示在簽帳單上偽簽「阮昭維」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此部分各該 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得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附表二 編號1、5、10部分,被告並未有偽簽署名或文書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六、罪數:
㈠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持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時、地先後10次詐取遊戲點數之利益;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在 簽帳單上偽簽「阮昭維」姓名共7次;就犯罪事實欄三、㈢ 所示持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時、地先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6次,主觀上各 係基於詐欺遊戲點數及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刑之減輕:
㈠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 遂罪,未交易成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 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販毒對象僅有一人即丙○○,該2 次交易對價只有2000元及1000元,販賣數量甚微,實未獲 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 情形,迥然有別,被告藉此牟得微薄利潤,惡性實非重大 ,以其所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99 年度訴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 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 )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 號、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 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558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年11月 確定。另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 ,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 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 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均經減刑確定,並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 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8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 在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 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 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 、持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違反職役等案件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良, 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丙○○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非鉅;又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阮昭維上開財物後,再持國泰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盜 刷詐取遊戲點數利益,持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 卡詐領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損害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 所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送餐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主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如附表四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 及空間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並依法分別就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乙○○於本院陳述:伊與丙○○聯絡時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好像不見,SIM卡應在手機裡面一起 不見,該手機及SIM卡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 6頁)。是本案被告與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 ,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000元及1000元(共3000元);竊取告訴人阮昭維 所有之皮夾1個及現金2萬元;盜刷阮昭維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利益共3萬8770元;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2張詐領共5萬2400元,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昭 維,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偽造署押共7枚均應宣告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犯行偽造簽名署押之簽 帳單7張,因均已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阮昭維簽名署押7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阮昭維上開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及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純屬個人消費、提款、身分證明、健保資格之用 ,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 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 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6月12日8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甲○○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5克甲基安非他命,
嗣甲○○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即於同(12)日11 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滷味 店內,向甲○○收取3,000元價金,並請甲○○再匯款1萬5,000 元至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甲○○於同(12)日21時18分許依約匯款1萬5, 000元後,因被告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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