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30號
PCDM,111,訴,1030,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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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琦




選任辯護人 陳 顥律師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琦無罪。
事 實
一、陳健雄認為劉明琦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心生不滿,其2人於 民國110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相遇 ,陳健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明琦之頭部及身體 ,致劉明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 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 及被告陳健雄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健雄僅爭執 其證明力(見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 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陳健雄矢口否認有傷害劉明琦之犯行,辯稱:上開 時地因為劉明琦欠我錢,已經拖了4年多不還,我和他理論 ,劉明琦因此出手打我,另外一個人則幫忙架住我的脖子; 劉明琦可能故意設局激怒我,利用方法要把之前的債務抵銷 掉;本案係因偶遇劉明琦劉明琦因被詢問如何處理債務問 題,雙方進而大聲爭吵,劉明琦因惱羞成怒而毆打我,我係 基於正當防衛進而推擠劉明琦,再加上當下尚有不明就裡之 機車騎士戴意從後面勾住我的脖子,使我不能動彈,且我本 身有重大疾病在身,根本無法動手毆打劉明琦等語。然查: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110年度偵字第309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55頁) 。目擊證人戴意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時地,我在路邊看 到兩位男士可能只講了2、3句話,其中一方動手,當時他握 拳直接攻擊對方的臉部或背部,我比較確定的是有攻擊臉部 ,至少有打3、4下,我看到這個情況時先試圖把他架離,要 把他們兩個支開,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可能會造成嚴重傷害 ,當下我沒辦法完全支開,所以我有尋求旁邊一位貨車司機 協助,應該算是我主要在拉,貨車司機在旁邊協助,我應該 是從背後拉,我拉扯這位攻擊的男子時,他是在叫罵狀態, 我拉開以後覺得他們的狀態可能已經平息了,所以我打算離 開,可是我發現他好像有回頭再繼續攻擊,印象中是有打到 ;我確定被攻擊那一方沒有出手反擊攻擊者的動作;拉開之 後,當下我看到被攻擊的人有擦挫傷,是在臉部感覺可能有 被擊打痕跡;事後被攻擊的人有跟我說謝謝,希望我留下來 ,因為他準備要報警,但我只是出於見義勇為,不想要惹事 ,請他如果要報警就自己處理,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當被攻 擊那一方對我表示感謝時,攻擊的那個人就走路離開了;攻 擊者在擊打被打的人時,被攻擊的人是出於防衛阻擋,是很 自然的動作,就是當被攻擊臉部的時候就會去擋的這個動作 ,我可以確定並沒有看到被打的人有反擊動作;我全程看到 的狀況是被攻擊的人幾乎都在做阻擋動作,可以看到一方就 是很明顯處於劣勢,如果是互毆,我不一定會出手,因為被 攻擊的人是處於劣勢狀態,所以我才會出手把攻擊的人架開 ;整個肢體衝突過程,從頭到尾我都在現場,就是從他們一



開始見面、一言不合、開打到結束,我把他們兩個架開,然 後施暴的人離開,我都算是在現場等情(本院卷第119-124 頁),並有劉明琦拍攝證人戴意於事發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07頁)。參照被告陳健雄於本 院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我在現場跟劉明琦碰 面,碰面之後我跟劉明琦爭論,爭論比較大聲,突然有一個 人從我後面勾住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動彈,那個人我並不認識 ,後來我用力掙脫之後,劉明琦就報警,因為我有買便當, 所以我先把便當拿回家給我媽媽吃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 )及其於111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當初是一個 壯碩的人忽然間從我背後,是用壓脖子的方式,因為我有一 直跟他(指劉明琦)理論動作很大,也許你(指證人戴意) 誤會我們是打架;因為我一直認為莫名其妙一個人從背後架 扣住我的脖子,我沒辦法呼吸,我要掙脫,所以我正在想對 方到底是什麼人,或跟劉明琦是不是一起的,後來我當然就 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頁),可知證人戴意所 指「攻擊的人」應係被告陳健雄,而「被攻擊的人」應係告 訴人劉明琦。按證人戴意陳健雄劉明琦均不相識,僅係 目睹本件傷害犯行而見義勇為以阻止被告陳健雄繼續傷害劉 明琦之路人,其立場客觀中立,證言應堪採信,足以佐證告 訴人劉明琦指訴之真實性。又劉明琦於110年5月15日20時38 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結 果其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右手 擦傷等傷害,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 7頁),且有劉明琦所受上開傷勢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偵卷 第19頁)。綜上所述,被告陳健雄之前揭辯解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出曾罹患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椎間盤凸出症、腰椎其他退化性脊 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破裂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疾 病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本院143-147頁),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健雄並無出手毆打劉明琦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陳健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陳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雄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拘 役20日,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因與劉明琦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及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大庭廣眾之路邊公然徒手毆 打劉明琦之頭部及身體,致劉明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 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陳健雄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建設公司之經理人、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3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劉明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琦因與陳健雄有債務糾紛,於110年 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相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健雄之臉部及胸部,致陳健雄受有左 耳鈍挫傷、胸壁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健雄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明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 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明琦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陳 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陳健雄提出之雙和醫院110年 5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為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劉明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依目擊證人戴意之證述,本件並非互毆事件,單純 為陳健雄出手傷害劉明琦劉明琦則為被攻擊方,並無出手 攻擊陳健雄之舉措,不應對劉明琦論以傷害罪;陳健雄先指 稱其身上之傷勢為劉明琦所造成,其後表示自後面架住他的



人亦有導致其受有傷害,則陳健雄身上之傷勢究竟是劉明琦 所造成,或是證人戴意將其架開之過程中所致,顯有疑義, 不能逕斷定陳健雄之傷勢乃劉明琦所造成;劉明琦於109年1 1月26日發生嚴重車禍,直至今日身上之鋼釘仍未拆除,因 頸椎傷勢嚴重而無法大角度轉動頸部,更因脊椎及骨頭錯位 致活動範圍受限、四肢肌肉無力,足見劉明琦於111年5月15 日事發當下,根本無從為任何傷害、攻擊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健雄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中午於上述地點相逢,討 論對方欠我債務事情,對方(指劉明琦)不耐煩就出手打我 ,導致我左腳脛骨、腳掌、左邊頭部耳朶、脖子受傷,後續 因為我們雙方肢體衝突激烈,路人看到此情況即報案,事情 發生當下只有我們兩人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我叫他(指劉明琦)不要走,把事情講清楚,我 用吵架的方式跟他講,後來他不耐煩,就把我的手打掉,我 沒有毆打劉明琦;他徒手打我巴掌,還有打我耳朶跟胸部 ,因為我們都用身體去擋等語(偵卷第53頁),嗣於本院11 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劉明琦欠我錢,我找他理論, 劉明琦同行者掐我脖子,我沒有出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再於本院111年10 月5日準備程序改稱:當天我在現場跟劉明琦碰面,碰面之 後我跟劉明琦爭論,爭論比較大聲,突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 勾住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動彈,那個人我並不認識,後來我用 力掙脫之後,劉明琦就報警;劉明琦用手掌打我頭部、耳朵 、臉頰部位,劉明琦應該是打我兩、三下吧,因為我脖子被 勾住,我一直想要掙脫,所以沒有注意到劉明琦怎麼出手的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復於本院111年11月2日審理時 指稱:(你的傷到底是否被劉明琦打所造成的,還是另外一 人從背後架住阻止你的時候才造成?)劉明琦。(後面的人 架住你有無造成受傷?)有,腰部脊椎破裂等語(本院卷第 130頁)。綜上,陳健雄於上述時地與劉明琦相遇時,究竟 是劉明琦因不耐煩而先出手毆打陳健雄且無他人介入?抑或 戴意陳健雄於偵查中稱係劉明琦之同行者)先掐住陳健雄 之脖子或勾住其脖子,劉明琦再趁機毆打陳健雄陳健雄有 無看清楚劉明琦如何出手攻擊?戴意有無因此造成陳健雄受 傷?等節,告訴人陳健雄之指訴模稜兩可且前後不一,存有 重大瑕疵,實難憑信。
 ㈡陳健雄係於上開時地,握拳直接攻擊劉明琦之臉部等處,至 少3、4下,路人戴意見狀試圖將陳健雄架離,劉明琦則未出 手反擊陳健雄,只有防衛而以自然動作阻擋而已,業據證人 戴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124頁),並有



劉明琦拍攝證人戴意於事發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照片1張 (偵卷第107頁)、劉明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 第17頁)、劉明琦所受上開傷勢之照片2張(偵卷第19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明琦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並非互毆 事件,單純為陳健雄出手傷害劉明琦劉明琦則為被攻擊方 ,並無出手攻擊陳健雄之舉措乙節,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陳健雄提出之雙和醫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5頁)及其受傷照片(偵卷第20-21頁),固可證明陳 健雄受有左耳鈍挫傷、胸壁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惟陳健 雄既於上開時地徒手猛力攻擊劉明琦,則其於攻擊過程中可 能因反作用力而自己造成上開傷勢,亦有可能係陳健雄遭戴 意自後架住時為圖脫困而猛力掙扎所造成。被告劉明琦既未 出手攻擊陳健雄,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健雄提出之雙和醫 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之傷勢,自不能認定 係因被告劉明琦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㈣被告劉明琦曾因車禍於109年1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診室治療,經診斷其第二頸椎第三型軸椎齒骨 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自109年12 月1日至4日於加護中心接受重症照護,於同年12月1日接受 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3日接受右側肋骨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7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醫師囑言其宜使用頸圈3個月,宜休養3個月,且其術 後肩頸部活動受限,不宜過度使用及粗重工作,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X光照片2張暨祐嘉骨科診所111年9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105頁、審訴卷第67-68 頁、本院卷第95頁)。從而,被告劉明琦辯稱其於109年11 月26日發生嚴重車禍,直至今日身上之鋼釘仍未拆除,因頸 椎傷勢嚴重而無法大角度轉動頸部,更因脊椎及骨頭錯位致 活動範圍受限、四肢肌肉無力,根本不可能於111年5月15日 傷害、攻擊陳健雄乙節,顯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明琦辯稱其無傷害陳健雄之行為等情,應 堪採信。告訴人陳健雄指訴被告劉明琦傷害其身體之情節則 存有前揭重大瑕疵,且陳健雄提出之雙和醫院110年5月15日 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均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劉 明琦毆打其身體而造成,本件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 以資證明告訴人陳健雄之指訴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本院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劉明 琦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劉明琦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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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