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60號
KSDM,94,易,1760,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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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3964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共壹佰叁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王傑不孤 單」光碟數量「21」片更正為「1 」片,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代理人乙○○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㈡被告願向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台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上開協商內容㈡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4 項,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著 作權法笫91條之1 笫3 項前段、笫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 笫56條、第74條笫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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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