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療字,111年度,5號
PCDM,111,聲療,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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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張克銘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
0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茲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9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000053號 函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本院111年度第5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 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 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4年9月2 2日確定,惟因受處分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本 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8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受處分人有中高再犯危 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療字第4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入相當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㈡受處分人自110年12月24日起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第5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 危險已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1年10月19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000053號函暨 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 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刑事 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閱 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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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