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48號
PCDM,111,聲判,14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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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方慈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方克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1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
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慈貝以被告方克正涉犯詐欺等罪嫌,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 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1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前開臺高檢處分 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為方進南(於110年3 月13日死亡)之子、女。被告未經方進南之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8日使用方進南名下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提款 卡,自板信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72萬元。  2.又於110年3月8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海山郵局,盜用方 進南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方進南同意 提領80萬元之文書,並提出予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 不知情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自方進南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旋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等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方進南住院期間,聲請人與被告輪流照顧,並非被告單獨 負責,但聲請人從未聽聞方進南有任何指示或授權被告領 款,又方進南住院後、昏迷前,仍有長達3個多禮拜充裕 時間可以安排或交代雙方領款,被告卻直至方進南昏迷時 ,才自行拿取方進南之提款卡、存摺、印章領款,被告究 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授權,原不起訴處分書並 未調查。
  2.再者,方進南生前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存放於家中重要 文件區,並且有一本小本子記載提領密碼,亦是聲請人所 知悉,檢察官未詳查方進南生前存放重要文件、密碼等方 式,即以被告領款應取得授權,顯屬調查不備。況且,被 告轉帳及提領金額高達155萬元,已遠超過方進南之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可知被告根本沒有提領方進南存款必要 ,實際上也不存在「家用」的需求,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 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 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 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當時父親方進南在醫院,口述吩咐我將款項領 出當家用,我跟方進南一起住,每個月會給方進南3萬元 當家用,以應付家中開銷,家中經濟是方進南在管,方進 南沒有上班,方進南知道我沒什麼存款,才會這樣子交代 。方進南比較傳統,有重男輕女觀念,留給聲請人就是一 棟房子,大部分則是留給我,這安排大家都知道,只是聲 請人不能接受等語。
  2.方進南於110年3月4日在醫院陷入昏迷狀態後,被告固於1 10年3月5日、110年3月8日提領板信帳戶、郵局帳戶款項 ,惟聲請人於偵查自陳:方進南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 是方進南自行保管,生前與被告同住,沒有聘請外勞照護 ,同住一家的還有被告的妻子及3名子女等語,足認方進 南生前確與被告同住,被告供述方進南由其照顧,操持生 活起居的開銷,並非無稽,難以排除方進南於110年2月16 日後,感此後醫療費用不貲,抑或感到來日不久,向被告 交代提領存款,以待應付日後醫療、喪葬開銷,是尚不能 據方進南於110年3月4日陷入昏迷而無意識,即逕認被告 未獲授權。
  3.又方進南之配偶方江美玲於109年過世,被告以受益人身 分收受身故保險金77萬8,313元,並依方進南指示,匯款7 7萬元至板信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因該款項非屬 遺產範圍,被告仍交付方進南保管,足證方進南生前確實 掌控家中財務,被告可能係依方進南授權或指示,動用板 信帳戶、郵局帳戶款項。
  4.再方江美玲方進南生前共同立有遺囑略以:夫妻至終多 筆不動產部分,除「女兒方慈貝,前有幫忙,國慶路七樓 買一戶,就這樣」,其餘分配予「大孫方晟皓」、「二孫 方博玄」及「長兒方克正」,夫妻所有動產部分,則「如 有動產,生前處理」等內容,有遺囑1份附卷可參,遺囑 內容與被告所辯方進南交代提領款項用於家用等情,並無



牴觸,堪可採認,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犯罪 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觀諸卷內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除於110年3月5日轉帳3 萬元、110年3月8日轉帳72萬元外,尚於110年3月11日以 提款卡提領4,000元,顯見被告辯稱係方進南吩咐領出來 當家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2.又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方進南自行保管,倘非方進南 告知,被告如何能知悉提款卡密碼進而提款?是方進南生 前既已自由處分財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可以全權使用 ,則被告領款及使用板信帳戶、郵局帳戶款項行為,自難 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 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板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由方進南自 行保管、使用乙情,經聲請人於偵查證述在卷,檢察官以 此緣由,認被告之所以能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係因方進 南親自告知密碼,進而推認被告獲得方進南之授權,論理 法則及邏輯推理均無重大錯誤之處,聲請人指稱方進南生 前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存放於家中重要文件區,並且有 一本小本子記載提領密碼一事,僅有聲請人片面陳述,難 認為真。
  2.倘若聲請人稱輪流與被告共同照顧父親為真,聲請人也並 非無時無刻都處在方進南身旁,聲請人未親自聽聞方進南 有任何指示或授權被告領款,不代表指示或授權的事情沒 有發生,縱使被告提領款項的時間為方進南昏迷以後,也 不能否定方進南昏迷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的可能,至於被告 提領款項總額是否超過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家用支出的 部分,則只是事後清算,確認遺產範圍的民事糾葛,無從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 偵查卷宗以後,認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 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已明 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 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難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按照上述的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 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 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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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