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7
號、94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9巷53 之1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板1 塊,得手後即將 該鐵板置於其向王平順借用之車牌號碼450-LT號營小客車後 車箱內離去,載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1 號舊貨 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馮美雲;復承前揭犯意,於94年2 月 7 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6 號旁 ,以相同手法竊取丁○○所有之鐵板1 塊,得手後即將鐵板 置於前揭營小客車後車箱內離去,復售予不知情之馮美雲, 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為丁○○發覺而報警,而於同日上 午9 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漁港路口查獲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 經本院衡酌該等陳述係在案發後不久為之,陳述人等記憶清 新,應較接近事實,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平順、馮美雲、乙○○○於警詢時、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相片6 張 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93年間,因竊盜 案件,甫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被告前此竊盜犯行,係於 93 年2月20日為之,與本案竊盜犯行相距約1 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那是朋友臨時找我去載東西的」(見本院 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始為本案 竊盜犯行,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由本院另為實體審理,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處拘役50日,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雖皆不構成累 犯,然可知被告之素行非佳,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 取他人之財物,且所竊鐵板係被害人乙○○○、丁○○所有 用以覆蓋水溝,防止人車誤陷路旁溝渠,而該水溝面積非小 ,且深可傾覆往來行人、車輛,被告為圖薄利,枉顧往來人 車安全,造成社會損失非輕,惡性重大,顯乏悔悟之意,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皆已 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 察官雖認被告連續多次竊盜,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有犯罪習慣與連續犯不同 ,前者係指對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異 同與否?則非所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 犯同一之罪名為必要。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係一 種犯罪之態樣,故為連續犯並非當然即有犯罪習慣,最高法 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處拘役50日,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惟被告前此竊盜犯行與本案相隔將近1 年,而本案被 告竊盜犯行雖有2 次,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就竊盜犯行已經 屬日常之慣性,且其係因經濟困難,竊取財物充當生活費用 ,亦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侍犯竊盜維生情事,是公訴人聲請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緯仔」之丙○○所 持有之車牌號碼OTP- 777號重機車係贓物(該車係庚○○所 有,於93年6 月30日晚間10時後某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 93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3 巷29號前失竊),竟於93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公墓旁之產業道路上,予以收受, 嗣其騎乘前開贓車於93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前揭 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龍茂於偵查中之 證述、扣案鑰匙1 支、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 紙及 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部機車非其所竊,亦不知該 機車係贓車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OTP- 777號重機車,係庚○○所有,於93年6 月
30日晚間10時後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3巷 29號前,為丙○○所竊取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見93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 、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 紙、照片2 張 在卷足憑,是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TP-777 號重機車確 係庚○○失竊之贓物,固堪以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足證 明上開重機車失竊之事實,對於該車究係何人竊取,被告 是否知悉,尚無法證明,自不得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贓,辯稱 :該重機車係其向一名住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72巷 14號,綽號「偉仔」之男子以買東西為由借用,並不知該 機車係贓物等語(見94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所辯核 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重機車係伊所竊取 ,被告向伊借車子去買東西,被告並不知該重機車係贓車 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重機車係被告向丙○○借的,被告說 要借去買東西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情節相符,是尚難 認被告對上開重機車有贓物之認識。
(三)再者,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公墓旁之產業道 路上與證人丙○○借用前開重機車,言明被告買完早餐即 歸還證人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94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墓地那邊跟伊借的,被告說買 完東西就要還伊等語(見94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相符, 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丙○○熟識,見證人丙○○騎有一 重型機車,趁一時便利借用該機車購買早餐,用畢於原處 歸還等情,亦與事理相符。至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 次偵訊時雖稱:當時係一男子要其將該重機車往前牽(見 93 年7月1 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方改稱係向證人丙○○借用等語(見94年3 月 11 日 偵訊筆錄、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 12月13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不一,猶有可疑,惟查被 告當時係向證人丙○○借用前開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 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證人 丙○○、己○○係於本院94年12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
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 官對其進行交互詰問,則證人丙○○、己○○在本院前開 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堪認被告係向證人丙○○借用車 輛無疑,亦無從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遽為被告知贓之認定 。
(四)綜上,尚難僅憑被告甲○○經警查獲騎乘車牌號碼OTP-77 7 號重機車之事實,即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逕 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此部分 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