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芮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芮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芮榤因彭美招與其妻張娉瑜間多次因狗撒尿之事發生糾紛 ,而對彭美招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多 許,陳芮榤遛狗行經彭美招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前時,因狗準備在彭美招上開住處前之盆栽撒尿,彭美招 見狀以言語阻止之,陳芮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彭美招恫嚇稱:「你再說阿,明天讓你變啞巴」(臺語)等 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美招,致彭美招因之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彭美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彭美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彭美招發生口角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罵告訴人, 但沒有講「你再說阿,明天讓你變啞巴」(臺語)之恐嚇言 語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美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5 年12月12日 上午9 時許,其在家對面與鄰居聊天,被告遛狗經過其家門 前,狗要在其家門口盆栽尿尿,其就跺腳並詢問被告為何要 讓狗在其家門口尿尿,男子表示這裡就是外面,為何不能尿 ,並辱罵「幹你娘老機掰」2 次,又說「他要每天帶狗來尿 盆栽」、「明天要讓你變啞巴」,其就回去屋內,過一段時 間忽然聽到門口有聲音,其出去發現被告又帶狗到其盆栽尿 尿,被告一直喝叱狗快尿,但狗一直沒有尿,被告才帶狗離 開,其鄰居黃筠婷有聽到並有錄影等語(分見警卷第22頁至 第23頁、偵卷第60頁)。證人黃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日有一名男子遛狗經過告訴人家,狗就在告訴人家門前盆 栽尿尿,當時其與告訴人在其門口聊他,告訴人就跺步要把 狗趕走,該男子有對告訴人辱罵,告訴人說「你不要在我的 盆栽尿」,該男子說「這是外面為何不能尿」,告訴人說「 這是我的門口、我的盆栽」,該男子就說「你再說,明天要 讓你變啞巴」,然後邊罵邊將狗牽離開,告訴人也回去自己 家裡,沒多久該男子又將狗帶回告訴人家門口叫狗尿尿,告 訴人就出來看,該男子又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要走之前還 說「雞腸鳥肚」,其只有錄到該男子離開時之影像(分見警 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48第頁至第49頁),兩者互核相符
,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黃筠婷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牽一 隻咖啡色的狗站在民宅門口,說「雞仔腸、鳥仔肚,幹,每 天都要牽來這裡放」(台語)後,隨即離去,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亦與告訴人證人黃筠婷所 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說要讓告訴人彭美招變啞巴,且證人黃 筠婷提出之錄影沒有錄到其說這句話云云。惟其否認曾說前 揭恐嚇言語云云,與告訴人彭美招、證人黃筠婷前揭所述均 不相符,告訴人彭美招固與被告因狗尿尿之事產生不愉快, 但證人黃筠婷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 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黃筠婷提出之錄影雖沒有錄到被告 口出恐嚇言語,然一般人不可能隨時拿著手機準備錄影,必 然是碰到特殊情況認為有必要存證時,才會去拿手機錄影, 衡以證人黃筠婷與告訴人彭美招原本在門口聊天,身上也不 一定有帶手機,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語口角突然發生,證人黃 筠婷不及錄影,亦屬情理之中,相反的,被告再度帶狗回來 時,證人黃筠婷會趕快取出手機錄影,顯然是認為被告及告 訴人可能再起衝突甚至涉及犯罪,若非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 產生特別嚴重之狀況,證人黃筠婷當不致有此反應,是其證 稱被告在錄影前之口角中有恐嚇告訴人彭美招乙節,與其事 後之行動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示要讓告訴人彭美招變啞巴, 而要讓正常人變成啞巴,顯然需要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害,顯 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惡害之通 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依前揭說明,恐嚇罪之成立只 需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是否確實有加害之意,並非所問, 被告雖未實際傷害告訴人,仍得構成恐嚇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狗尿尿之糾紛心生不滿,竟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66頁),及其為國 中畢業學歷,家有太太、小孩,目前從事土地仲介之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另案 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 ,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