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沈煒康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煒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沈煒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受刑人即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 拘提無著,且其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 法代為執行函、拘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