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1
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參日對陳君豪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君豪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戒護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人數遠 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 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 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 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 告因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戒護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 假日戒護警力不足,恐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已先行由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111年11月13日 上午10時2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 28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於事後立即陳報本 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 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 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