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林勝研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各應補 充、更正為如該欄所示;編號3之「宣告刑」欄原載「併科 新臺幣50000元」應補充為「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者,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之犯行,又各案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 間,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 情形、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案件中 否認犯行,自稱國中畢業、具中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0元確定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