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95號
PCDM,111,聲,319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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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賜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賜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賜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 所示2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即拘役30日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50日以下酌 定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 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酌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111年度聲 字第3195號卷第46頁),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加以裁量,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4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0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9月1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8號,並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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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