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本案受刑人趙柏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處拘役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
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次數、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其並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