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水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水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水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2罪中最 多額宣告刑為8,000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 金8,000元至14,000元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竊盜罪,併審酌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清展,附表編號2部分犯後未積極與被 害人統一超商滿泰門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受刑人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為其整體犯行總體 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 定應執行罰金13,000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屬於 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 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刑期 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