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17號
PCDM,111,聲,3117,20221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心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心嫻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心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施心嫻因犯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情節之異同、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本院因認定應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顯無再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