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1號
PCDM,111,聲,311,20221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國珍
被 告 沈旻泓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國珍前因110年度原訴字 第58號(應包括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詐欺等案件,扣押 聲請人所有之墨玉骨灰罐2顆,因官司曠日廢時,聲請人年 事已高,體況不佳,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鄭宇哲為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843號扣得網路電話閘道器等33 件物品,其中包括骨灰罐7個(編號19至25號),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171-174頁)。然被告鄭宇哲 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該等扣案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等語 (見偵字第18751號卷第87頁)。又觀諸扣案7個骨灰罐外觀 、包裝,均未記載或貼有、甚或放置寶石鑑定書而可資識別 所有權者(見卷附扣案骨灰罐照片)。復依起訴書記載,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且相關犯罪事實均係以出資購買骨灰罐、支 付鑑定費等方式施以詐術,聲請人並非本案唯一被害人。是 以,依卷內事證,本院難以特定扣案骨灰罐之所有權者。再 者,本案被告有否認犯罪者,亦有尚未到案者,而本案尚未 審結,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仍有留存以供查證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本院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