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08號
PCDM,111,聲,310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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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治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治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治霆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補充更正「110年3月初 某日起至110年3月24日」),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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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