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098號
PCDM,111,聲,3098,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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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易祥華
被 告 易盛華(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91號),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告訴代理人聲請閱 卷尚且限於具律師身分者,可見其用意在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是告訴人本 人顯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易祥華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1號 侵占案件之告訴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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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