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97號
KSDM,94,易,1697,200512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66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48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丁○○之父黃崇陽間本有債務糾紛,而於 民國94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戊○○得知黃崇陽避居 於高雄市○○區○○街47號丙○○、丁○○所經營之商店內 ,乃夥同友人乙○○至該處向黃崇陽催討債務,詎雙方一言 不合發生爭吵,戊○○竟基於妨害該商店營業之故意,將商 店內之部分商品推落地上,並將部分陳列架推倒致架上商品 翻落一地,而以強暴妨害丙○○、丁○○正常營運權利之行 使,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 ○對於證人乙○○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乙○○對於證人戊○○丙○○、丁○○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被告丙○○對於證人戊○○乙○○、丁○○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㈠有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倒丙○○、丁○ ○商店內之陳列架,致陳列架上之商品翻落一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與黃崇陽拉扯間不小心翻倒店內物品云云。經 查,被告戊○○因與黃崇陽丙○○及丁○○等人爭吵 間一言不合,遂將丙○○、丁○○商店內之陳列架推倒 ,致陳列架上所擺設商品翻落一地等情,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與丁○○從店外走進來 ,看見戊○○坐在收銀台前面,乙○○站在旁邊,伊就 請他們離開,否則要報警,他們就說妳們去報警,伊就 打電話報警,並拿出照相機拍照存證,戊○○就衝下櫃 台一邊罵三字經,一邊推翻店內東西,把櫃臺上及販賣 架上的玩具百貨商品都推倒等語明確(警卷第1 、2 頁 、本院簡字卷第40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 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4 頁、 本院簡字卷第41頁參照),且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 (警卷第11至13頁參照),應堪認定。至被告戊○○雖 辯稱伊係不小心推倒店內物品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現 場照片,顯示店內陳列架或已完全傾倒致物品掉落滿地 ,或未傾倒,但其上原陳列之物品亦已掉落地面,足徵 被告戊○○應非不慎撞倒陳列架所致,而係以故意推倒 陳列架或掃落陳列架上物品之方式所導致,又參以證人 丙○○及丁○○於警詢中亦均證述:櫃臺上及販賣架上 之百貨玩具商品均被推倒,伊扶正起來再重新排上去等 語(警卷第2 、4 頁參照),顯見被告戊○○上開行為 確已妨害證人丙○○、丁○○之商店營業,其以強暴之 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戊○○此部 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手段解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係因一時衝動失慮 ,蹈觸法網,惡性非重,且已與證人丙○○、丁○○達 成和解,有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



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證人丙 ○○、丁○○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㈡不受理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丁 ○○之父黃崇陽間本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戊○○得知黃崇陽避居於高雄 市○○區○○街47號丙○○、丁○○所經營之商店內, 被告戊○○乃夥同友人乙○○至該處向黃崇陽催討債務 ,詎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戊○○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衝向前欲毆打黃崇陽,適時丁○○乃上前以身體阻 擋,致臉部遭被告戊○○毆打成傷,受有左面頰打撲傷 併浮腫4 ×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均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與告訴人丁○○達 成和解,並經丁○○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94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自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友人戊○○丙○○之父黃崇陽間本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戊○○得知黃崇陽避居於高雄市○○ 區○○街47號丙○○所經營之商店內,戊○○乃夥同被告 乙○○至該處向黃崇陽催討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 爭吵,戊○○乃將商店內之陳列架翻倒,致陳列架上之商 品翻落一地,丙○○見狀乃持相機上前拍照蒐證,並揚言 報警處理,被告乙○○丙○○以相機拍照,心生不悅,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店內之計算機砸向丙○○,遂擲中 丙○○右小腿外側,致該部位受有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均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經丙 ○○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三、被告丙○○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之父黃崇陽與戊 ○○間本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0 分許,戊○○得知黃崇陽避居於高雄市○○區○○街47號 被告丙○○所經營之商店內,戊○○乃夥同其友人乙○○ 至該處向黃崇陽催討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 戊○○乃將商店內之陳列架翻倒,致陳列架上之商品翻落 一地,被告丙○○戊○○乙○○二人在店內妨害營業 ,即出言恐嚇,稱:要花錢請人殺死你們,致戊○○、乙 ○○二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戊○ ○、乙○○之指訴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曾說過這些話等語。 ㈣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伊當天是去討債, 到了丙○○店裡,丙○○就拿相機一直對伊拍照,並說要 報警,伊與黃崇陽發生拉扯,之後就結束了,然後伊走出 店外,丙○○就對伊恐嚇說我們就是有錢不還,要請殺手 殺死我們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參照),而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伊走到外面的時候,丙○○說要報 警,並說我們就是有錢不還,要請殺手殺死我們等語(本 院簡字卷第39頁參照),則被告丙○○於雙方爭執衝突中 既稱欲報警,顯見其係希望由警察前來處理,使衝突能暫 時結束,而嗣後衝突確已結束,被告丙○○已經報警,被 害人戊○○乙○○亦已走出店外準備離開,衡情被告丙 ○○此時不可能再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戊○○乙○○ ,蓋此無異再行挑起另一衝突,顯與其上開報警處理之行 為目的有違。另參以被害人戊○○乙○○與被告丙○○ 之父黃崇陽間本有債務糾紛,且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激烈 之爭吵衝突,彼此心中均已互生不滿,已如前述,則被害 人戊○○乙○○前揭指稱被告丙○○向渠等恐嚇等詞, 是否確實為真,亦非無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 結稱:伊並沒有聽到被告丙○○說要花錢請人殺死戊○○乙○○等語明確(本院簡字卷第41頁參照),而公訴人 所指被告丙○○上開恐嚇犯行,除被害人戊○○乙○○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丙○○是 否確有恐嚇犯行,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以認被害人戊○○乙○○之指述是否為真;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已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尚難 僅憑被害人戊○○乙○○之指述即認被告丙○○確有恐 嚇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