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085號
PCDM,111,聲,308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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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智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智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補充 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 限(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2日確定) 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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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