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99號
PCDM,111,簡上,199,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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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易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2號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原定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然 因本案合議庭法官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防疫規定隔離之 情事,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又本案均已調查 證據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因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 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宣示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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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