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452號
PCDM,111,簡,4452,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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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悟,甫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
  被   告 郭俊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4月6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源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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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