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喬威髮 藝」店內消費,趁該店設計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 責人沈仲威所管領、置於桌上之頭皮水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開 現場。嗣沈仲威於同日23時23分許清點財物,發覺上開頭皮 水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仲威於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30、138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頭皮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3-24、79-98、179-1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桌上之頭皮水1瓶 ,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斟酌檢察官、告訴
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網拍,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