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441號
PCDM,111,簡,444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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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皓(原名許勝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885號、第284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42087號、第45545號、第4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皓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丞皓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 利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分別以門 號0000000000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 冊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以門號0000000000 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帳號。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GASH遊 戲點數,再依指示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遊戲點數轉入上開 GASH會員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丞皓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SIM卡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上開門號SIM卡已 經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辦等事實,此經被告於偵訊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可 查。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在樂點公司註冊帳號,再分別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GA SH遊戲點數序號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等點數並經儲值 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畯宏、潘岑 維、陳星翰陳瑞明蔡秉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GASH 會員資料暨訂單查詢明細5份、告訴人陳畯宏提出之統一發 票、e購卡付款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潘岑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1份、告訴人陳星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瑞明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蔡秉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6張可查 。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係供小孩看影片及上網使用,用了幾個 月,現已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申辦本案門 號,該等門號於同年月5日即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 號,且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如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轉入本案GASH會員編號帳戶等情,有GASH會員資 料暨訂單查詢明細5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可查。則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後5日內,本案門號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辯稱使用本案門號數月云云,顯非可採。再者,本案門 號縱係遺失,然被告並未報案、掛失,亦無重辦門號,此亦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顯與一般手機、門號遺失情形不 符。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110年12月1日起僅有 收發簡訊使用,並無儲值或上網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7 667號函可查。足認被告辯稱該等門號係用來看影片及供家 裡上網使用云云,亦不可採。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與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 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 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 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以取得利用前



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訴人等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2087號、第45545號、第45659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該集團成 員為本案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前有多次詐欺、幫助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其於前 案偵審期間,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暨考量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於偵訊時自稱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提供GASH序號 金額 儲值GASH會員編號 1 陳畯宏 110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男女脫單群『限12y-20才能進y』」誘使陳畯宏加入LINE後,佯以色情應召手法,致陳畯宏陷於錯誤,而提供右揭GASH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 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 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 110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 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 110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 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 110年12月23日19時17分許 110年12月23日19時16分許 110年12月23日19時16分許 110年12月23日19時21分許 110年12月23日19時27分許 110年12月23日19時2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1,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KZ0000000000 2 潘岑維 110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 使用交友軟體「Cheers」主動聯繫潘岑維,復使用LINE對潘岑維佯以見面為由,須先墊付出場費,事後再還款云云,致潘岑維陷於錯誤,而提供右揭GASH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10日18時58分 0000000000 1,000 PZ0000000000 3 陳星翰 110年12月16日14時許 向陳星翰佯稱因其填錯基本資料,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要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右揭GASH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16日19時許 110年12月16日19時許 110年12月16日19時許 110年12月16日19時許 110年12月16日20時許 110年12月16日20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LZ0000000000 4 陳瑞明 110年12月6日15時許 向陳瑞明佯稱若要刪除不雅影片需先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右揭GASH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5,000 3,000 5,000 KZ0000000000 5 蔡秉弦 110年12月間某日 向蔡秉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右揭GASH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2日23時31分許 110年12月22日23時31分許 110年12月22日23時40分許 110年12月22日23時40分許 110年12月23日00時02分許 110年12月23日00時0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K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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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