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405號
PCDM,111,簡,440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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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縈縈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縈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41分」之 記載更正為「40分」,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縈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各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時間緊密延續、相連之環境下 所為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以一接續提款行為,侵害包含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數財產法益,均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或授權,恣意盜領劉恩信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業已 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
  被   告 吳縈縈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縈縈係劉恩信之女友,劉恩信生前經營「永文裝訂廠」(位



於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劉恩信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0 時許死亡),吳縈縈明知劉恩信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 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渠使用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且相關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劉恩信之遺產,須由 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 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在未獲繼承人劉冠 妤等人授權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之自動提款機,以操作 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判別陷於錯誤,致吳縈縈分別:①於110年1月23日18時1分許 ,自劉恩信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②於110年1月24日20時56 分許,自劉恩信「永文裝訂廠」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吳 縈縈先行存入800元,故實際提領200元);③於110年1月24 日20時52分許,自劉恩信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吳縈縈先行存入800元,故實際 提領200元);④於110年1月24日21時3分許自「永文裝訂廠劉 恩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吳 縈縈先行存入400元,故實際提領600元);⑤於110年1月24 日21時41分許自劉恩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3,000元(吳縈縈先行存入600元,故實際提領2400元), 實際共計取得7,400元。嗣劉冠妤察覺有異後,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縈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劉恩信之委託處理劉恩信生前永文裝訂廠之相關開銷費用。 2 告訴人劉冠妤、證人劉春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劉恩信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在劉恩信過世後,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立德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劉恩信過世後,持劉恩信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劉恩信之LINE對話紀錄(實際對話人為劉恩信家屬)。 證明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做為生活費、醫藥費及貨款等支出。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劉恩信於110年1月23日10時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縈縈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就不同銀行提領款項(合作金庫、 玉山、台新銀行)之行為,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③,持劉恩 信之提款卡提領同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款項之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所提領上開所示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64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乙節,惟查:存款人與存款銀行間係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 存款銀行僅須於存款人提領款項時,給付其欲提領數額之款 項,而不須返還原寄託之金錢,是就存款人存放於銀行之款 項,對之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者,應為存款銀行,而非 存款人,是劉恩信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於將之寄託於銀行後 ,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縱被告於劉恩信 過世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提取行為,已非為劉恩信或 繼承人共同持有款項,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部分即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涉 犯法條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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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