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371號
PCDM,111,簡,437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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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1月13日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月13日9時2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董事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延平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 卷第37、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竊 取游凱麟所有之黑黃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游凱麟發現腳踏車遭竊 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游凱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凱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贓物照 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黑黃色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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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