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俊敏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俊敏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見黃彰仁所 有」,更正為「見黃彰仁所使用」(車主為黃玉婷,為黃彰 仁之胞姊,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2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倒數第2行「證件2張」,更正為「黃彰仁之健 保卡1張、黃彰仁胞姊之身分證1張、印章1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俊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彰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林俊敏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彰仁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然告訴人同一,但犯行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 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 (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包 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 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告訴人胞姊之身分證1張、印章1個,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 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 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零錢新臺幣數十 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不詳數量之汽油,雖亦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之價額非鉅,且相較於本案犯行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度,本院縱再將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 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即邊際效用明顯遞減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34號
被 告 林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27日5時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19 巷9弄口,見黃彰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即以該鑰匙開啟該車置物箱,竊 取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證 件2張)。
(二)而後於同日5時14分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再 於同日5時24分許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 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嗣黃彰仁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彰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彰 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路 口監視器截取畫面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其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現金1萬多元等情。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財物,惟堅 詞否認所得金額與財物為告訴人所稱之1萬多元,辯稱:伊 只竊得數十元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依據。惟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 有拍攝到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並無法看清被告究竟竊得多少 數額之現金與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 何竊取逾現金數十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涉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機車乙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 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 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 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想要借用上開機 車代步,才會騎走開該車等語。經查,被告以告訴人遺留之 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擅將告訴人之機車駛離,固 有不該,惟其使用後於10分鐘左右旋即將該車停放回原址,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有無竊取該機車之犯意, 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核與竊盜機車之構成要件 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