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續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詠綸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之住處」,補充為「在斯時與劉學 維同住之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之住處」;暨就聲請書所附之 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夫妻,本應彼此尊重、珍惜感情,竟無視於此, 窺視告訴人與永豐銀行專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 錄隱私,並加以拍照留存,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無法取得 告訴人諒解(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11調偵617號卷第2頁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月26日新北板民字第1112025536號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自 陳係因看見告訴人借這麼多錢會緊張,想問清楚(見111偵 續355號卷第12頁反面訊問筆錄)、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發訊人 LINE訊息內容 備註 1 張新平 劉先生您好,我是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房貸專員-新平0000000000填寫房貸申請書,懇請協助備妥: 1.身分證及健保卡 2.個人主力往來存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他5737號卷第7頁 2 張新平 劉先生早安,您早上會過來嘛? 劉學維 1:20方便嗎? 張新平 好 劉學維 張先 總額貸700 含之前300 同上卷第8頁 張新平 好 劉學維 公司週轉金 投資理財 3 張新平 劉先生您好:案件已核 准條件如下: 核貸總金額560萬 150萬-家庭週轉金 410萬-個人投資理財 期數240期 利率1.5% 額度利率1.9% 綁約2年 手續費減免為5000元 方便跟您約明日對保嘛? 同上卷第9頁 4 張新平 劉先生請問一下您明天早上可以嘛? 同上卷第10頁 劉學維 可以10:30 另外請教您,我那房子你們是估多少? 張新平 1505萬 劉學維 了解 張新平 明天請幫我帶雙證件、印章及地建號權狀 劉學維 好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55號
被 告 魏詠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詠綸與劉學維原為配偶(業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婚), 詎魏詠綸於110年4月底之某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 之住處,因偶然發現劉學維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劉學維 與永豐銀行專員即張新平利用通訊軟體LINE洽商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內容(下稱本案非公開訊息),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未經劉學維之同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照相翻拍之方式 ,竊錄本案非公開訊息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嗣因魏詠綸 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離婚及假扣 押事件中提出本案非公開訊息作為訴訟證據,劉學維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學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詠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學維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張新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非公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家事 起訴狀、家事假扣押聲請狀、新北地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6 號卷宗影本暨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表(節錄):
發訊人 LINE訊息內容 張新平 劉先生您好,我是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房貸專員-新平0000000000填寫房貸申請書,懇請協助備妥: 1.身分證及健保卡 2.個人主力往來存摺 劉學維 張先 總額戴700 含之前300 劉學維 公司週轉金 投資理財 張新平 劉先生您好:案件 已核條件如下: 核貸總金額560萬 150萬-家庭週轉金 410萬-個人投資理財 期數240期 利率1.5% 額度利率1.9% 綁約2年 手續費減免為5000元 張新平 方便跟您約明日對保嘛? 劉學維 另請教您,我那房子你們是估多少? 張新平 1505萬 劉學維 明天請幫我帶雙證件、印章及地建號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