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309號
PCDM,111,簡,430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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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中和分局」,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 6行末「並於」,前補充「足以貶損巡官曹恆鳴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職務報告」,補 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111年4月1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不滿巡官曹恆鳴對其施以管束之行為,竟恣意口出非雅之言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 發情節過程(詳偵卷附譯文所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03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1年4月19日0時55分許,因酒醉鬧事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經中和分局員警帶回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對其施以保護管 束,詎林志明於同日1時34分許至2時5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聞之警局內,對巡官曹恆鳴辱罵「幹你老師」,並於警局內 點燃香菸、拒絕施以酒測,並明知警局內穿著警察制服之巡 官曹恆鳴、警員吳宗文、李家慶、鄧冠倫、黃梗星、楊承翰 等6人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對渠等大聲咆哮 「你讓我出去絕對搞死你」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



員依法執行勤務。
二、案經曹恆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錄影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譯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即巡官曹恆鳴言詞辱罵、 對現場上開6位警員施以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警員咆哮「你讓我出去絕對搞死你」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 施展之具體手段,況當時被告已遭員警上銬,被告係因酒醉 後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話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犯意、 客觀上是否已達令人心生畏懼程度均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涉 犯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而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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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